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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郑保国与余迪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保国,余迪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监一民再终字第00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保国。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迪华。委托代理人:龚炳江,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原告郑保国与原审被告余迪华确认合同无效一案,罗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罗凤民二初字第014号民事判决,郑保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8日作出(2012)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保国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8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郑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祝飞,被申请人余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炳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28日,余迪华要求郑保国及案外人余华舟到罗田县平安旅社二楼,对三方于2007年在官家田大桥合伙工程亏损进行核对。结算后,余迪华要求郑保国和余华舟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承担工程的亏损,以致双方发生争执。后郑保国向余迪华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229705元。郑保国以该欠据是在被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欠据无效。罗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以胁迫为由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应当负举证责任的要件由:因对方实施压力的胁迫行为,给当事人及其亲人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其产生恐惧,因恐惧而订立合同。而本案郑保国在出具欠据时,双方虽存在争执,但余迪华的行为不足以造成郑保国恐惧而违背真实意思作出表示,且郑保国对本案争议合同的效力存在瑕疵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郑保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郑保国于2007年9月退出了合伙事务的管理,但其与余迪华当时并未就入伙投入进行结算。本院二审认为,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发生的行为。本案中,郑保国无证据证实其在出具欠据时余迪华实施了胁迫行为,故其要求确认欠据无效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原审在质证、认证时,因余迪华提供的余鹏证言能与本案的书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采信;而对郑保国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与本案的书证相矛盾,所有未予采信,原审对证据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郑保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保国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判非所诉。1、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2010年6月28日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据,但原一、二审均是按确认无效进行判决,判非所诉;2、2010年6月28日的欠据是在被申请人胁迫下形成的,双方并未对合伙进行结算,原一、二审认定欠据是经结算后形成的无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实;3、余鹏的证言是伪造的,原二审予以采信不当。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罗田县人民法院重审。余迪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0年6月28日的欠据是真实的,不存在胁迫情况。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郑保国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26日对吴新洲的调查笔录;2、2013年12月16日对周祥艳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均为本案欠据所涉工程由五人合伙,2010年6月28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拟证实2010年6月28日的欠据内容不真实。被申请人余迪华提供如下证据:本院(2011)黄民一终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案欠据所涉工程系三人合伙,再审申请人郑保国所提供的证据内容不真实。经质证,被申请人余迪华对郑保国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一致,且证人未到庭作证。再审申请人郑保国对余迪华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被申请人余迪华所提供的证据应予以采信;再审申请人郑保国所提供的证据部分内容与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内容不一致,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再审申请人郑保国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6月28日,余迪华将郑保国、余华舟约至罗田平安旅社,以其与郑保国、余华舟2007年合伙承建的武英高速公路官家田大桥项目存在亏损为由,要求郑保国、余华舟按各自的出资比例分摊亏损。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后郑保国按余迪华的要求向其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武英高速官家田大桥工程结算款为二十四万九千七百零五元(¥229705元)--注以余迪华条冲些款。2011年3月22日,郑保国以其与余迪华之间并无债务事实,上述欠据系在余迪华逼迫下无奈出具系无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其2010年6月28日向余迪华出具欠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认为,郑保国在原一审中以其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的欠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无效民事行为为由,诉请要求撤销该民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本案案由应为撤销权之诉,故再审申请人郑保国关于原判判非所诉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将本案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系定性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郑保国认为2010年6月28日其出具的欠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无效民事行为,对此郑保国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郑保国所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仅可证实其在出具条据的过程中与余迪华发生了争执,不能证实余迪华采取了足以使其产生恐惧的行为,即不能证实其受到胁迫的事实,故郑保国要求撤销2010年6月28日其出具的条据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故再审申请人郑保国关于原判采信证据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二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怀审判员  张立审判员  樊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