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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6

案件名称

陈世明与刘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明,刘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39号原告陈世明,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刘克宇,男,1973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上犹县。原告陈世明诉被告刘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钦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是朋友关系。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以前归还,该笔借款还未到期,被告又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言明在2014年11月20日前两笔借款全部归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被告承诺如未归还按日支付1.5%利息,后经原告催还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计6750元,本息合计96750元。被告刘克宇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世明与被告刘克宇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克宇以在陡水湖养殖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世明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刘克宇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世明人民币40000元,2014年10月13日以前归还。”2014年10月22日,被告刘克宇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陈世明借款50000元,被告刘克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到陈世明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借条中还约定有逾期利息(日利率1.5%)、违约金(20000元)。被告刘克宇付清了2014年10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偿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9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利息计6750元,本息合计96750元。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的贷款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克宇向原告陈世明借款,本应及时还款,但经原告催偿,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10日的借条中,双方仅约定还款日期,未约定利息,原告述称口头约定有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笔借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该笔借款从2014年11月21日起,可参照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4年10月22日的借条中,双方约定有利息、违约金,原告请求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世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其利息8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刘克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陈世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375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三、驳回原告陈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8.75元,减半收取1109.38元,由被告刘克宇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袁 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荣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