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运付、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运付,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国好,刘井付,张加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付。委托代理人潘新比,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长江路213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刘书,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志伟,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国好。原审被告刘井付。原审被告张加权。上诉人刘运付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原审被告刘国好、刘井付、张加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瑶商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运付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泗洪农商行的二审上诉,被上诉人泗洪农商行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刘运付及原审被告张加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刘运付自愿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泗洪农商行的上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被上诉人泗洪农商行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刘运付、张加权承担保证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双方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刘运付撤回对被上诉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二、准许被上诉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上诉人刘运付、张加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中关于刘运付、张加权的判决部分不再执行;三、本裁定作出后,关于涉案纠纷,除刘运付、张加权的责任部分,均按原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733元,保全费864元,合计1597元,由刘国好、刘井付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上诉人刘运付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小夫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旺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