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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金东浩与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东浩,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3158号原告金东浩,男,朝鲜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东健街。委托代理人马桂芳,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娟、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东浩与被告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广军(主审)、人民陪审员朱东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东浩委托代理人马桂芳,被告XX,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东浩诉称,2014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XX驾驶辽AXXJ**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伯官大街伯官大桥南侧路口处时,与原告金东浩驾驶的辽AR8G**号车相撞,致使金东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东浩无事故责任。原告金东浩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9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误工费40,000.00元、护理费4,48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车辆维修费24,0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东浩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东浩无事故责任;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病例2份,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5张(含120急救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金东浩住院治疗的情况;3、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于2014年4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金东浩出院后休息半个月;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沈佳(2014)法临鉴字第260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金东浩胸部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880.00元;5、沈阳某某某凝土有限公司与金东浩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工资条各1份、纳税凭证3份,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金东浩、护理人杨某某误工时间和停发工资数额;6、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金东浩属非农业家庭户口;7、沈阳万众汇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车辆维修费发票2张、维修明细(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金东浩支付车辆维修费23,600.00元。被告XX辩称,辽AXX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XX提供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辽AXXJ**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XXJ**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应提供经过年检的行车证、驾驶证;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赔偿,护理费可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以每天3.00元标准核定,原告金东浩所有的车辆核损价格为23,60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范围。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XX驾驶辽AXXJ**号奇瑞牌小型汽车,沿沈阳市浑南区伯官街行驶至伯官大桥南侧(桥头)路口处时,与原告金东浩驾驶的辽AR8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金东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东浩无事故责任。原告金东浩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救治,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6天。原告金东浩治疗过程中共计支付医疗费23,921.19元(含120急救费350.00元)。原告金东浩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XXJ**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辽AXXJ**号车的驾驶人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对原告金东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沈阳公司作为辽AXXJ**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金东浩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金东浩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23,921.19元,其要求赔偿医疗费23,921.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东浩住院治疗28天,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00元。原告金东浩胸部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属城镇居民,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00元的10%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51,156.00元。原告金东浩因此次事故导致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根据其损伤程度,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认其误工时间为90天,因未能提供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90天计算为8,628.90元。原告金东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6天,因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30天(2天×2人+26天×1人)计算为2,876.30元。原告金东浩住院治疗28天,要求给付交通费5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对其中300.00元予以认定;其要求给付鉴定费88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东浩胸部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考虑到金东浩的损伤程度,对其中5,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金东浩因此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被告太平洋财险辽宁公司提出按23,600.00元的价格予以理赔,金东浩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金东浩医疗费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金东浩医疗费13,921.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金东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金东浩残疾赔偿金51,156.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金东浩误工费8,628.9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金东浩护理费2,876.3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金东浩交通费300.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金东浩鉴定费880.0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金东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金东浩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金东浩车辆损失费21,600.00元;十二、驳回原告金东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6.0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86.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许广军人民陪审员  朱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玉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