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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贺鹏丽、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下午,被害人段某某在隆回县桃洪镇建材市场”小时候幼儿园”旁的马路边和七、八名男子“杀麻沙”赌博,其朋友张某某在一边观看,底注50元,上不封顶,文某某(另案处理)每把从桌面赌资中抽水50元。在此期间,段某某赢了3300元现金。下午3时许,陈某(另案处理)发现段某某的背包中有一个出千用的变牌器,陈某即持刀将段某某强行带到一边,并用段某某的手机打文某某电话,将此事告诉文某某,文某某马上赶到现场。陈某又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及罗某某、范某某(均在逃)来建材市场。随后,范某某赶到现场,王某某、刘某某坐曾某驾驶的黑色途观越野车赶到现场。文某甲、陈某、范某某、王某某等人将段某某、张某某用刀押住强行带上黑色途观越野车,并由王某某、陈某看守,将段某某、张某某带至隆回县桃洪镇寺山工业园往北山卢家的小路边,范某某坐文某某的一台小车随后赶到。下车后,文某某、陈某、王某某、范某某等人将段某某押到马路边的坟地里,逼其跪在地上,后又将段某某按倒在地上,使其背面朝天,陈某用脚踩住段某某的手脚,并用竹片抽打段某某背部,边打边要段某某拿钱来解决这件事,王某某也用手打了段某某的脸部,段某某被迫表示愿意出钱。随后文某某、陈某、王某某、范某某等人又将段某某、张某某强行带至东环路河边。到了河边后,陈某打电话通知谢某(已判刑)前来帮忙。谢某到场后,动手抽了段某某两个耳光,用语言对段某某进行威胁,协助配合陈某等人敲诈段某某。段某某迫于无奈,打电话通知其亲戚刘某甲筹钱来赎人。9月6日晚上8点多钟,文某某、陈某、范某某等人驾车将段某某、张某某带至桃洪镇花瑶宾馆门口,谢某骑摩托车赶到花瑶宾馆门口,这个过程中,罗某某也赶到现场。随后刘某甲赶至花瑶宾馆门口,就赎金问题与文某甲协商,张某某趁机离开,协商几分钟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陈某手拿一把管刹冲向段某某,作势要刺段某某,谢某手拿一把杀猪刀抵住段某某腰部,罗某某也手拿一把管刹站在一边,陈某、谢某、罗某某等人持刀将段某某押上文某某驾驶的一辆广本车带至320国道边(往雨山方向)的一条小道边进行殴打。在段某某答应出钱后,文某某、陈某、谢某、王某某等人到桃洪镇白竹桥一饭店吃饭,期间得知刘某甲已报案,文某某、谢某、罗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由陈某、范某某、王某某以及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身份未查明)驾车控制段某某到桃洪镇桃花新村的邮政银行取款机取钱,段某某取出二万元人民币后上车交给陈某,陈某将其中的4000元给了王某某。至9月6日晚上10点多钟,段某某被释放。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文某某、陈某、谢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曾某、朱某、刘某甲的证言;证明、银行卡交易对账单;手机通话详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和解,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损失6000元,取得被害人段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刑事谅解书、收款条予以证明,可以认定。2、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考察,认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并愿意实行监管。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段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公诉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人民陪审员  宁其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