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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友俊与唐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俊,唐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124号原告陈友俊。委托代理人缪华银,大丰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马路21号华荟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峁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谦,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友俊诉被告唐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华银、被告唐波、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谦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缪华银、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俊诉称,2014年4月15日6时22分左右,被告唐波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我沿斗沙线由东向西驾驶的电瓶车在方强供电站门前路段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波与我分别负此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被告唐波驾驶的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96239.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子在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7512.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唐波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补费、交通费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没有载明它的鉴定方法,报告中载明的检验过程也推导不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精神损失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6时22分左右,唐波驾驶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倒车时与陈友俊沿斗沙线由东向西驾驶的电瓶车在方强供电站门前路段发生碰撞,致陈友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友俊被送至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蛛血、右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等。出院后又进行了复查。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174.20元,其中唐波垫付7512.4元。2014年6月10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友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唐波驾驶的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友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友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等损伤,其中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少量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用228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发生时,唐波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事故时已65周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48.64元/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虽担任所在村保洁员工作,但该工作收入并非其唯一生活来源,且原告实际居住于农村,并有承包田,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涉案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以及该部分非医保用药与医保用药替代药间的差价金额,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足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审核为:医疗费201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23天×18元)、营养费270元(30天×9元)、误工费7296元(48.64元×150天)、护理费3126.6元(45天×69.48元)、残疾赔偿金20941.2元(14958×14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10元,合计55932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073.8元,余款10858.2元由被告唐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8686.5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被告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友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593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赔偿45073.8元,被告唐波赔偿8686.56元,扣减唐波垫付款7512.4元,唐波仍应赔偿原告陈友俊1174.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友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142元,由原告陈友俊负担950元,被告唐波负担2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赵 强代理审判员  智通强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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