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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涪陵区闽顺建材经营部与重庆市美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陈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704号原告涪陵区闽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经营者刘霞,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美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66088707-3。法定代表人陈科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方庆,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汪超,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洪波,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在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李凌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勇,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涪陵区闽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美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陈玲、廖洪波、彭小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区闽顺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小强、被告美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方庆、被告陈玲的委托代理人汪超、被告廖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凌峰、被告彭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涪陵区闽顺建材经营部诉称,2013年4月15日,我经营部将2500张九夹板送至“汇祥·云深处”建筑工地,由被告人彭小勇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上签字确认。因“汇祥·云深处”工程项目是重庆市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美好公司,被告美好公司又将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陈玲,被告廖洪波为被告陈玲雇请为“汇祥·云深处”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彭小勇系该工地收货人,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款而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250元,并从2013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美好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由法院认定,因我公司只是一个被挂靠单位,没有对“汇祥·云深处”工程项目进行直接的管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玲,故该买卖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实际施工人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陈玲辩称,我虽然与美好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但我只是“汇祥·云深处”工程项目的一个投资人,实际上并没有履行,该工程项目实际上是廖洪波在管理,而廖洪波是美好公司派遣去的,且有无送收货我并不清楚,故责任应由美好公司和廖洪波来承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廖洪波辩称,彭小勇是我喊去“汇祥·云深处”工程项目部做事的,但有无收货我不清楚。被告彭小勇辩称,我从2012年4月到2014年12月期间一直在“汇祥·云深处”建筑工地做事,是廖洪波喊我去的,当时收此批货时也是廖洪波给我打电话让我收的,我只是代为签收一下,此事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陈玲代表被告美好公司与重庆市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市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祥·云深处”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美好公司,并确定被告廖洪波为该工程驻工地代表。同日,被告美好公司又与被告陈玲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美好公司将在重庆市南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接的“汇祥·云深处”工程的劳务内部承包给被告陈玲,由陈玲向美好公司支付管理费10万元,工程由陈玲出资。合同签订后,被告陈玲组建了工程项目部,雇请被告廖洪波管理,被告廖洪波又雇请被告彭小勇等人在此工程项目部建筑工地务工。2013年4月15日,原告将2500张单价为50.50元总价额为126250元的九夹板送至“汇祥·云深处”建筑工地,经与被告廖洪波联系后,由被告彭小勇对此批货物进行了收取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后因原告多次催收该笔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人盛义的证言和生效的(2013)涪法民初字第03300号和(2015)涪法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解除和不同意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通知和函、出庭证人田卢川、刘小林的证言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涪陵区闽顺建材经营部为“汇祥·云深处”工程建筑工地送2500张九夹板,被告彭小勇以该工程建筑工地员工的名义对此批货物进行了收取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美好公司系为承建该工程而设立的工程项目部,是该公司为方便工程管理而设置的临时机构,系公司的内设机构,其经营管理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被告美好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被告美好公司将自己所承接的劳务工程以内部承包给被告陈玲,虽然承包合同中约定了陈玲对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承担责任,但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被告美好公司应当对被告陈玲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廖洪波系被告陈玲雇请的作为该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彭小勇是该工程项目部建筑工地的员工,其为工程项目部所实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美好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玲、廖洪波、彭小勇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该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诉请中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美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闽顺建材经营部货款126250元及从2013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涪陵区闽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减半收取1412.5元,由被告重庆市美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田 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升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