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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路易威登马利蒂与钱午收、代素勤、代智强、杨剑锋、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易威登马利蒂,钱午收,代素勤,杨剑锋,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智强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629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住所地法国。授权代表:瓦莱丽·桑尼尔,全球知识产权总监。委托代理人:罗正红、王宏涛,均为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午收,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被告:代素勤,身份证住址同上。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良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剑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思羽。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智强,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毫州市涡阳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诉被告钱午收、代素勤、代智强、杨剑锋、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王宏涛,被告钱午收、代素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良军,被告杨剑锋、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原告是“louisvuitton”及“”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第18类皮革、箱包、钱包等商品以及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包括第241019号“louisvuitton”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第241017号“louisvuitton”商标、第241029号“”商标以及第241014号“”商标。“louisvuitton”、“”、“路易威登”系列商标经长期和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早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多次被中国法院和商标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获得特殊保护或跨类保护。根据穗云某刑诉(2012)2609号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2525号、(2013)穗中法知刑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1年至2012年,钱午收、代素勤接受林某的订单,开设店铺向其销售假冒lv、gucci等的皮具,钱午收接到订单后向代智强经营的加工厂下单生产,林某将货款交付钱午收、代素勤,生产完毕后,钱午收委托杨剑锋通过虚报资料的方法将货物运至美国交付林某,林某汇款给杨剑锋经营的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在境内的银行账户。上述被告从事的生产、销售、运输和出口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在已被分别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杨剑锋是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知晓侵权行为并故意从事,用公司名义进行,故公司也构成侵权,五被告属共同侵权,故诉请法院判令:1.五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3确认原告就被告代智强、杨剑锋承担的前述第2项民事赔偿金有优先于其承担的刑事罚金受偿的权利;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钱午收、代素勤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在2012年5月29日,案发后原告已经充分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从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起诉,且本案是公安机关主动侦查的案件,并非原告报告或控告,理当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体侵权是哪一类商标。三、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实际所受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违法所得,应当由法院酌情决定赔偿数额。四、参考原告诉讼其他侵权案件赔偿标准,赔偿数额均为几万元,最高没有超过十万元。五、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应充分考虑代素勤、钱午收的家庭实际情况(三个正在读书的孩子)以及二人已经受到严厉的刑事责任,同时高达近2000万元的罚金等实际情况,生存权应大于债权。六、本案中的涉案产品制造粗糙、价格低廉,并不能对原告的高端消费群体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根本没有对其产生实质的损害和损失。被告杨剑锋、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无证据证实被告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有侵权行为,被告杨剑锋只是运输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收取的是运费,没有作出侵权损害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具体的依据。被告代智强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lv系列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方面的事实。路易威登马利蒂为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均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皮革、人造皮革、手提袋(包)、钱包、钥匙夹等。另外,路易威登马利蒂为第241017号“louisvuitton”、第241029号“”、第241014号“”商标的注册人,商品国际分类均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披巾帽子、鞋、服装带等。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限内。2011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3236号关于第1546334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核定使用在箱包商品上的第241019号“louisvuitton”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06年10月3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81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二、关于被诉商标侵权事实。2012年5月29日,钱午收、代素勤等16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9月10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9月26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2月26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2525号,认定钱午收、代素勤等16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另外,该判决查明,2011年至案发前,钱午收、代素勤涉及“lv”品牌的犯罪数额为25362390元,涉及“gucci”品牌的犯罪数额为1110100元,涉及“hermes”品牌的犯罪数额为215800元,扣除公诉机关未指控的2010年销售数额1120274元,即为25568016元。判后,钱午收等人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穗中法知刑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判定:一、被告人钱午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三百万元。二、被告人钱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三十万元。三、被告人钱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五万元。四、被告人代素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五、被告人钱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六十万元。六、被告人代智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六万元。七、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八、被告人位小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九、被告人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十、被告人杨剑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十一、被告人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十二、被告人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十三、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十四、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十五、被告人徐仪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十六、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该判决查明:2011年至2012年,钱午收、代素勤在本市解放北路1457号504房、解放北路1459号1004房、金亿皮具广场二层b176号等地开设店铺后,接受林某的订单,向某出售假冒“lv”、“gucci”、“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具。钱午收接到订单后,继而向钱有才、钱侠、刘兴军、钱永平、位小分、李清波、代智强、杨冠明、徐仪浪、葛红旗等人经营的、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位于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村等地的皮具加工厂下单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同时安排蒋某甲、蒋某乙、王某三人在位于本市白云区永平街的“龙发皮具五金行”进购刻有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皮具配件,以供上述加工厂生产假冒皮具。生产完毕后,钱午收委托杨剑锋安排集装箱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运至深圳蛇口、盐田等海港,通过虚报货物资料的方法将货物运至美国交付林某。林某则在陈某等人的协助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交付钱午收、代素勤。关于该案的犯罪数额。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公诉机关未提交“gucci”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为由,对原判认定的涉及“gucci”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予以扣除后查明:2011年至案发前,钱午收、代素勤共向某翠霞出售假冒“lv”、“hermes”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24457916元,其中,由钱某甲生产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4286350元,由钱某乙、位小分生产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2165467元,由钱某丙、刘某乙、葛某生产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2677639元,由代智强生产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510800元,由杨某、徐仪浪生产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121000元,由李某生产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皮具价值78780元。三、其他相关事实。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调取了涉案的刑事侦查卷宗,其中,钱某甲的卷宗(b卷)内显示有经指认其生产的皮料、皮具和配件等图片,其中,皮料产品上显示有“”和“”标识,皮具产品上显示有“”“”和“”标识,配件上显示有“louisvuitton”和“”标识;杨剑锋的卷宗(b卷)中于2012年5月29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有“运费由john以公司metrohanger的名义汇入我们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南油支行账上”以及杨剑锋“从2010年12月开始至今,大约帮钱午收运送20个货柜货物”等内容;2012年6月30日的询问笔录记载有“我公司主要是做货物出口的货运代理业务的,具体包括报关、国内的内陆运输业务和出口的海运业务”等内容。经查,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思羽,系杨剑锋的妻子。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举证了涉外收入申报单、中国工商银行外汇汇款收帐通知及外汇会计凭证,以证实维权产生律师费441169.95元,该费用涉及五个案件,本案中主张律师费6万元。举证了往返广州、北京的机票行程单,证实维权产生交通费7030元。另,钱午收、代素勤提交了其他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同类型案件的判决金额在1-5万元之间。路易威登马利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复审裁定书、媒体报道、评估报告、刑事判决书、刑事侦查卷宗、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路易威登马利蒂是第241019号“louisvuitton”、第241081号“”、第241012号“”和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有“louisvuitton”“”“”和“”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基本相同,在视觉上无差别,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知刑终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钱午收、代素勤、代智强、杨剑锋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仓储和运输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份判决书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四人的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根据杨剑锋在刑事侦查阶段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材料,自2010年12月起,杨剑锋先后数次为钱午收安排被控侵权产品的装箱运输、海关报关及联系海运公司等事项,并由其代理人将相关费用汇入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深圳南油支行的账户上。由此可见,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是以公司的名义,在明知出口货物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实施了委托报关和收取运费等行为,为钱午收等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属于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本案与其他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是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依据。据此,重复诉讼应当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法律事实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要件。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的认定,钱午收、代素勤假冒lv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额高达2000多万元,路易威登马利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500万元的赔偿,在本院的四案主张共750万元的赔偿,且每案均为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请求亦并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被告主张本案与其他案件构成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路易威登马利蒂在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案中以受害人的身份进行举报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正皮价格证明及扣押商品鉴别证明等文件,既是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协助配合,也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保护请求。即便路易威登马利蒂在2012年5月29日就知道商标权被侵害的事实,其诉讼时效也因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而中断,一直到2014年5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刑事判决书后才重新计算。路易威登马利蒂于2014年7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路易威登马利蒂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予以没收,且路易威登马利蒂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五被告此后仍有其他侵权行为,故对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五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重复处理。现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及优先受偿于刑事罚金能否成立的问题。路易威登马利蒂主张的交通费和律师费有票据予以证实,但并未证实仅针对本案发生,故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实际损失情况,或各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被控侵权产品的货值、侵权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五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7万元(含合理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刑事罚金的责任,且在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当优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确认代智强、杨剑锋其民事赔偿金优先于刑事罚金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代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午收、代素勤、杨剑锋、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7万元(含合理开支);二、确认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就上述赔偿金有优先于被告代智强、杨剑锋刑事罚金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7568元,被告钱午收、代素勤、杨剑锋、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智强共同负担123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预交,其同意被告钱午收、代素勤、杨剑锋、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智强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钱午收、代素勤、杨剑锋、深圳市金海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代智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周 蕾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淑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