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谢某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韶仁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8日至7月18日,被告人谢某伙同范某、欧某、罗某、刘某、李某(均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合伙在仁化县一居民屋利用扑克牌以“大风车三公”的形式聚众赌博,其中谢某占10%的股份。该赌场每次从赌资中抽取10至30元不等,累计抽取渔利达4万多元,同年7月18日,范某、欧某等人纠集他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抽水箱一个、赌资3450元及扑克牌二副。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扣押及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谢某前罪裁判文书,同案犯范某、欧某、刘某、李某、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以盈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谢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谢某以其在赌场没有股份,也没有分过钱,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谢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范某、刘某、李某、罗某均明确指证谢某系赌场股东之一,且占10%的股份,谢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原判根据谢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继欢审 判 员 李飞洲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侦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