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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秀娥与朱元军、青岛金泽嘉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娥,朱元军,青岛金泽嘉工贸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赵秀娥。委托代理人孙绍兵、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元军。被告青岛金泽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南叫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财富大厦*层。负责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工。原告赵秀娥与被告朱元军、被告青岛金泽嘉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菲,被告朱元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青岛金泽嘉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娥诉称,2014年9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朱元军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湘江一路路口处,与原告赵秀娥骑两轮电动车由南向西拐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5603.68元、误工费11520元(90元/天×128天)、护理费21051元(116.95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229764元(38294元/年×20年×30%)、鉴定费4000元、助行器费280元、更换术费用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465元、认定费50元、清障费等136元、痕迹鉴定费300元。以上损失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其余损失要求被告按70%赔偿。本案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后另行主张。被告朱元军辩称,要求依法处理。鲁B×××××号车是我买青岛金泽嘉工贸有限公司公司的,原来的车不是这个车号,已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6时15分许,被告朱元军驾驶鲁B×××××号轿车沿即墨市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即墨市湘江一路路口处,与原告赵秀娥骑两轮电动车由南向西拐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元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秀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4437.02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当日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16天,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支付医疗费91166.66元。原告购买助行器1个,支付人民币280元。2015年1月26日,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1.赵秀娥本次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赵秀娥误工期限评定为360日。3.赵秀娥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4.赵秀娥左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费用评定为50000元,更换周期评定为每15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465元。原告支付认定费50元。原告支付清障费等136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原告系青岛盛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700元。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兴家疃村为失地村庄。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元军给原告交到医院医疗费5800元。鲁B×××××号所有人是被告朱元军,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朱元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秀娥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95603.68元(自费药为25904.3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左髋关节人工置换术费用,本院支持50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520元(90元/天×128天)、护理费21051元(116.95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229764元(38294元/年×20年×30%)、助行器费280元、车损费465元、清障费等136元、痕迹鉴定费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助行器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4915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54915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2949元(154915元×6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003.68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余款86003.68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059.59元(70099.32元×60%),由被告朱元军赔偿9542.62元(15904.36元×60%)。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清障费等、痕迹对比鉴定费共计901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左髋关节人工置换术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00元(50000元×60%)。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909.59元。被告朱元军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42.62元,扣除其诉前已付的5800元,尚应赔偿374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娥经济损失285909.59元。直接支付到原告赵秀娥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环秀分理处账号为38×××59的存折。二、被告朱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娥经济损失3742.62元。直接支付到原告赵秀娥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环秀分理处账号为38×××59的存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7元,减半收取3358.5元,鉴定费4000元,认定费50元,共计7408.5元,由原告负担1039.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344元(直接支付到原告赵秀娥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环秀分理处账号为38×××59的存折),被告朱元军负担2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赵秀娥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环秀分理处账号为38×××59的存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纳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的38×××16账号),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