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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XX诉王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232号原告赵XX,女,1984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繁峙县东山乡人。被告王XX,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繁峙县东山乡人。原告赵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11年10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元旦双方父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1月11日生育一女,名叫王XX。2013年2月因感情不和闹矛盾分居至今。2014年4月2日,原告不堪忍受被告家中的虐待与打骂,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2014年6月24日繁歭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至今早已超过6个月,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去年农历11月,被告父子反而找到原告父母家中,叫嚷6个月时间已经到了,为什么不起诉,催促原告赶紧起诉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X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被告王XX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被告对原告既没有虐待和打骂,也没有到原告家中闹事。(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须退归彩礼77000元;女儿王XX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互有好感,2012年元旦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3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名叫王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3年2月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多次登门规劝,原告执意离婚。2014年4月2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了离婚诉讼,2014年6月24日繁歭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和好无望。又查明,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包括:正价10000元,衣服10000元,黄金80克,白金项链4300元,订婚戒指一枚2400元,银镯一只300元,摩托车等10000元,家用电器10000元。原告的嫁妆:5000元存折一个,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生育一女,但因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婚后不久,原告便起诉离婚,尽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仍不能和好,现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所生女儿因长时间和被告一起生活,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比较熟悉,随被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故应准许随被告生活,原告应酌情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婚前按当地习俗向被告索要的彩礼等款,因数额较大,给被告生活造成困难,应适当返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王XX离婚。二、女儿王XX随被告王XX生活,原告赵XX从2015年开始每年负担抚养费3000元,每年年底前付清,直至女儿18周岁为止。三、原告赵XX酌情返还被告王XX彩礼等款3.5万元整。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晶晶审 判 员  梁屹斌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红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