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茅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建州申请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茅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陈建州,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陈星旭,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全玉利,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系陈星旭母亲。申请人陈建州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星旭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申请人陈建州与被申请人陈星旭系父子关系。201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陈星旭经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1月7日被申请人陈星旭经湖南衡阳市精神医学疾病鉴定小组鉴定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衰退期)。为此,陈建州向本院申请宣告陈星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陈星旭经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衡阳市精神医学疾病鉴定小组鉴定,陈星旭患精神分裂症(衰退期),被申请人陈兴旭住所地衡南县茅市镇玉泉街居民委员会证明群众公认被申请人陈兴旭患有精神病,且被申请人陈兴旭代理人全玉利没有异议,故申请人陈建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陈星旭系陈建州和全玉利之子,依法承担陈星旭的监护职责,担任陈星旭的监护人,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陈星旭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建州、全玉利为被申请人陈星旭的共同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