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普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春生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生,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普民初字第111号原告王春生。被告张波。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春生诉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波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或债权5000元,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张波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或债权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国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