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与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彭国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彭国威,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黄兴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红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高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思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原审原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唐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威,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负责人:梅洪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引,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黄兴君,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下称“粤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下称“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原审被告广东粤运交通���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称“粤运公司第一分公司”)、黄兴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4时30分,黄兴君(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RN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拖运由彭县城(持A1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在广昆高速137KM+650M旗山顶隧道内发生事故的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事故车辆,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拖至广昆高速公路121KM+10M路段时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右后底部起火燃烧,造成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被烧毁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7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浮汽车修理厂对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刹车��灯光、方向及外观进行检验。2013年9月27日,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浮汽车修理厂作出第20130434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拆检前轮刹车:刹车皮、刹车轱未发现异常,但两后轮刹车轱接触面及刹车掌有高温烧过迹象,已变金蓝色,内外轴承润滑油已烧干,是长时间拖刹车面造成。1、全车灯光及线路损坏,无法检查灯光。2、横直拉杆球头连接正常。3、检查手刹皮有效。4、全车严重烧毁,两后轮胎及发动机烧毁,检查电池头无拆过,但电池线路烧毁,两后轮刹车无调开过,当储气铜气压不足时,后轮刹车会自动拖刹住。粤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检验结果有异议,要求委托具有检验、鉴定资质的第三方重新进行检验、鉴定。2013年10月21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委托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浮汽车修理厂对桂A929**号��型卧铺客车刹车、灯光、方向及外观重新进行检验。2013年10月22日,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浮汽车修理厂作出第20130443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拆检四轮刹车发现两后轮刹车轱接触面及刹车掌有高温烧过迹象,已变金蓝色,内外轴承润滑油已烧焦,以上原因是长时间拖刹车而造成。两前轮刹车无异常。1、全车灯光及线路损坏,无法检查灯光。2、横直拉杆球头连接正常。3、检查手刹皮有效。4、全车严重烧烂,两后轮胎烧烂,发动机烧烂,检查电池头无拆过,但电池线路烧坏,两后轮刹车无调开过,当储气铜气压不足时,后轮刹车会自动拖刹住。2013年10月28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云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0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的原因:黄兴君驾驶重型特种专业作业车拖运已发生事故的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黄兴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黄兴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县城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18日,彭国威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A929**号大型卧辅客车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6日共52天的营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2月24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肇永价评字(2014)第020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委托评估标的(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6日共52天的营运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1月18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5520元。彭国威为此支付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2014年2月25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肇永评第2014022500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现场勘查,该车车架:LZYTATF6X61008234因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身严重烧毁,没有修复价值,建议列为报废车处理,评估报废总价为148000元。彭国威支付车辆定损费6000元。粤RN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系粤运公司第一分公司,粤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粤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粤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黄兴君是粤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黄兴君驾驶该车属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泰昌客运公司是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泰昌客运公司。车辆实际支配人为彭国威,彭国威挂靠泰昌客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彭县城是该车的司机。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最后一次年检的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检验结果为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检单位为南宁市玉洞机动车检测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黄兴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县城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粤运公司、粤运公司第一分公司、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依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身严重烧毁,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其没有修复价值,建议列为报废车处理,评估报废总价为148000元。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其作出的肇永评第2014022500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损失事实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核定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损失为148000元,车辆定损费6000元,合共154000元。由于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系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请求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无法从事旅客运输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停运天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请求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6日共52天的营运损失,属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提供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肇永价评字(2014)第0205号评估报告书证明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6日共52天的营运损失为115520元。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肇永价评字(2014)第0205号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请求停运损失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核定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6日共52天的营运损失为11552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合共117520元。综上,原审法院核定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因��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共271520元。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粤RN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000元给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269520元(271520元-2000元),粤RN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但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与粤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意思自治的原则,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请求的停运损失115520元及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赔偿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损失148000元,车辆定损费6000元,合共154000元给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115520元(271520元-2000元-148000元-6000元),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兴君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黄兴君是粤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黄兴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的财产损失,应由粤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粤运公司第一分公司是粤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粤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粤运公司承担。综上,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给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彭国威。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4000元给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彭国威。三、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5520元给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彭国威。四、驳回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彭国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2.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086.67元,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负担2286.13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是桂A929**车辆司机操作不当而导致车辆起火燃烧,桂A929**车辆司机应承担全部责任。桂A929**车辆的损失与粤RN10**车辆无关,粤RN10**车辆并不是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不能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粤RN10**车辆及司机不承担责任。二、此次事故是由桂A929**车辆在被拖车的过程中造成的,在拖车过程中桂A929**车辆与粤RN10**车辆为一整体,不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由商业险赔偿。退一步说,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但此次事故是桂A929**车辆司机操作不当所致,粤RN10**车辆及司机不承担责任。而且泰昌客运公司也没有提供桂A929**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款,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泰昌客运公司为桂A929**车辆购买保险,那么其提出的损失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三、泰昌客运公司提出桂A929**车辆损失148000元,所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是泰昌客运公司单方委托评估,且没有选择事故发生地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未计算车辆残值,评估报告不能采信。四、泰昌客运公司提出的停运损失115520元,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人对停运损失不予承担赔付责任。况且泰昌客运公司所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是泰昌客运公司单方���托评估,程序不符合规定,显失公平。上诉人粤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真相,重新审核和认定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云浮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云浮汽车修理厂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未明确指出起火点及起火的真正原因,认为储气筒气压不足,后轮刹车会自动拖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采纳该《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错误。二、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道路、天气状况不符,忽略了桂A929**车的随车人员启动汽车造成起火燃烧的环节,认定事实不清,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交警部门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事故客车进行技术检验,而委托无���质的修理厂进行检测,并以该检验报告作为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程序违法。因此原审法院采纳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三、泰昌客运公司提供的事故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有效期与年审记录详细信息不符,年审资料存在作假。泰昌客运公司单方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不符合规定,且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未采用广西省和广东省交通厅提供的相关数据,所作评估结论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为:1、判令平安���险广东分公司、粤运公司、粤运公司第一分公司、黄兴君连带赔偿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经济损失271520元(其中车辆损失148000元、停运损失115520元,评估费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粤运公司、粤运公司第一分公司、黄兴君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是粤运公司在拖运泰昌客运公司车辆过程中造成车辆燃烧,符合上法规定,因此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1、本案泰昌客运公司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造成泰昌客运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泰昌客运公司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所有的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是在粤运公司的清障车辆拖运过程中造成车辆右后底部起火燃烧所致。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粤运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救援服务公司,在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施救拖运过程中,应当进行必要的检查,以避免新的故障发生,其因操作不当造成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燃烧,对车辆被烧毁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其应对因车辆被烧毁给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粤运公司粤RN1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虽然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由于被拖运的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是在拖运过程中发生燃烧,拖车过程中,两车为一整体,不存在第三方责任事故,故本案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范围。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请求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造成泰昌客运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泰昌客运公司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是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身严重烧毁,经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已没有修复价值,建议列为报废车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对泰��客运公司、彭国威主张赔偿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对于泰昌客运公司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的车辆损失费用,彭国威已提供了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损失总价值为148000元。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价格评估的资质,鉴定人员具有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估价员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损失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核定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损失为148000元,车辆定损评估费6000元,合共154000元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粤运公司认为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属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单方委托,主张不予采信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系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因车辆被烧毁无法从事旅客运输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应结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情况进行合理确定。首先,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的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被全部烧毁,无法修复,故对停运时间应按购买同类车辆的合理时间进行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停运时间为20天较为合适。其次,桂A929**号大型卧铺客车经营广西南宁安吉客运站到广东中山小榄站两地之间的客运业务,根据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提供的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肇永价评字(2014)第0205号评估报告书,确定每天的停运损失为2221元(115500元÷52天)。本院酌情确定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44420元(2221元/天×20天),评估费2000元,共46420元。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主张按52天计算停运损失为115500元���高,本院不予支持。泰昌客运公司、彭国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共200420元(154000元+4642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粤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郁南县人民法院(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二、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420元给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彭国威。三、驳回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彭国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72.8元,由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承担3966元,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彭国威共同承担14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2.8元,由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负担3966元,广西超大运输集团南宁泰昌客运有限公司、彭国威共同承担140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伙钊审 判 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 董振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