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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0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文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红、人民陪审员庞立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玉娟担任记录。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被告人谭某某以其所有的两艘船舶为抵押物向湖南省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日。后被告人谭某某仅支付部分利息。韶山市人民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被告人谭某某未按判决书自觉履行判决义务。2014年4月22日,韶山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人谭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谭某某立即履行生效判决。被告人谭某某将被执行财产即贷款抵押物予以隐藏,致使判决无法执行。2015年2月8日,被告人谭某某在湘潭市志诚宾馆被长沙铁路公安局湘潭东站派出所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辩解:一是没有藏船,二是没有不把船给银行和法院,三是有带银行和法院的人去看过船。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人谭某某与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山农商银行)所辖韶山信用社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人谭某某以登记于其名下由其所有的湘湘潭0065号和湘湘潭0069号工程船作为抵押物,自愿为其在2011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借款作为抵押物担保,并于次日在湖南省湘潭市地方海事局办理抵押物登记。2011年9月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0.677‰。后被告人谭某某仅支付部分利息。韶山农商银行遂诉至本院,本院于诉讼期间查封被告人谭某某上述两艘工程船,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韶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韶山农商银行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的利息160185.49元,如不能清偿将对其所有的两艘抵押物工程船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借款本息,不足部分以其他财产偿还。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韶山农商银行的申请,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韶执字第5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谭某某立即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人谭某某未依照判决履行义务。2014年5月13日,本院执行人员找被告人谭某某谈话,要求其在10日内将工程船交法院控制和管理,否则将要承担拒不执行判决的责任,被告人谭某某书面承诺:在两个月内归还10万元,不交钱把船交来。到期后,被告人谭某某未兑现承诺,亦联系不到人。2014年6月12日本院将被告人谭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2015年2月8日,被告人谭某某在湘潭市志诚宾馆被长沙铁路公安局湘潭东站派出所抓获归案。又查,2015年5月26日韶山农商银行与被告人谭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韶山农商银行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借款未还,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未执行的事实,当法院执行人员准备扣押工程船时进行求情,亲笔写了承诺书,表示在两个月内归还10万元,否则把自己抵押的挖沙船交出来,但后来挖沙船没有开工获利,没有履行承诺。之后凡陌生电话一般没有接。被告人谭某某的辩解,其由于投资失败,没有经济能力还钱,但是又不想把挖沙船交出来,并没有藏匿船,挖沙船是吃饭的工具,希望留着,只要可以正常生产,就可以挣钱还钱。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本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曾多次找过被告人谭某某要求其执行生效的判决,但其一直推托不予执行并拒绝告知船只的具体位置和自己的住址。直至后来完全联系不上谭某某本人,法院工作人员通过衡山县海事局亦未找到其船只。海事局工作人员联系上谭某某后其也拒绝告知船只的位置。被告人谭某某一直不还款,又拒不交出船只。(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银行的信贷员和客服经理多次到被告人谭某某的家里找人,找不到,又去衡山县找了几次。2014年5月13日这次和法院的人一起去的,准备扣船,谭某某求情,请求再给他点时间,他又不还钱,又不让看船,迫于无奈让他写一个承诺书,后来也没有兑现。之后他就不接电话了,通过衡山县公安局查找他的下落,未找到,通过地方海事局查找船的下落,也未找到。他一直逃避法院和银行,找不到人,也找不到船,导致判决无法执行。(3)证人丁丰林的证言,证实本院工作人员请求协助查找谭某某挖沙船的下落,没有找到。委托其给谭某某打电话询问抵押物船只所在地,谭某某拒不提供船只的具体位置。其告知谭某某船只在当地作业应当到职能部门登记备案,谭某某答应过几天就过来,但一直没有来海事处。(4)证人谭某洪的证言,证实他是谭某某的父亲,他收到了本院(2014)韶民二初字17号判决书,后通过电话告诉了谭某某,判决书是关于船和钱的事,谭某某说暂时没有钱。3、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韶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8日决定对谭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出生于1975年10月9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2月8日在湘潭市志诚宾馆被长沙铁路铁公安处湘潭东站派出所抓获归案。(4)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2008)雨刑执字第235号执行通知书,证实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谭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09年11月10日止。(5)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展期协议及借款借据等资料,证实2011年9月2日被告人谭某某以其名下的两艘工程船作为抵押物向韶山农商银行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后又展期一年,于2013年9月2日到期。(6)韶山农商银行韶山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谭某某150万元的贷款利息结至2013年5月31日。(7)本院(2014)韶民二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4年1月23日本院裁定查封谭某某名下证号为340311000037、340310000072工程船。(8)本院(2014)韶民二初第17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送达笔录,证实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判决由被告人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韶山农商银行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如其不能清偿,将对其所有的船证号为340311000037号、340310000072号工程船变卖或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足部分以谭某某的其它财产偿还。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都是被告人谭某某本人签收。本院已于2014年3月12日将民事判决书送达谭某某父亲谭某洪并要求其转交。(9)申请执行书、立案审批表、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1日经韶山农商银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4)韶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6月12日将被告人谭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0)谈话笔录及承诺书,证实本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人谭某某送达执行通知,要求其在10日内将查封的两艘工程船交由法院控制管理,谭某某当日承诺两月内归还10万元,不交钱就交船。(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韶山农商银行工商登记等情况。(12)移送函,证实2015年1月26日本院将被告人谭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材料移送韶山市公安局。(14)船舶所有权登记书及抵押权登记证书,证实湘湘潭工0065、0069号工程船舶所有人为被告人谭某某,及作为担保物设定抵押登记的情况。关于执行和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系庭审之后的书证,已与公诉机关沟通,无异议,证实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谭某某获得韶山农商银行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将被执行财产即贷款抵押物工程船只予以隐藏,故意躲避法院执行工作人员,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生效判决无法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应予惩处。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辩解其没有藏船、并非不把船交给银行和法院及有带银行和法院的人去看过船等,经查,被告人谭某某主观上不愿意将船只提交给银行和法院,客观上在书面承诺不交钱就交船后仍不履行承诺,并且之后联络不到他本人,使执行人员找不到他人、也找不到他的船,他没有带执行人员上船查看过,故其辩解是不成立的。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通过家人积极与申请执行人韶山农商银行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获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视为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文利审 判 员  宋 红人民陪审员  庞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