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宝黑、朱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宝黑,朱静,韩宝文,韩宝全,韩传家,韩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尊才,居民,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胡阳支行职工。被告韩宝黑,居民。被告朱静,居民。被告韩宝文,居民。被告韩宝全,居民。被告韩传家,居民。被告韩宝华,居民。原告费县农商行与被告韩宝黑、朱静、韩宝文、韩宝全、韩传家、韩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尊才、被告韩宝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静、韩宝文、韩宝全、韩传家、韩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宝黑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只是临时没有钱。被告朱静、韩宝文、韩宝全、韩传家、韩宝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韩宝黑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贷款人)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5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板皮,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朱静、韩宝文、韩宝全、韩传家、韩宝华作为保证人,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债权人)签订了(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保字(2013)年第50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照(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50号借款合同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金额1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013年1月21日,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依约向被告韩宝黑发放贷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0000‰,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韩宝黑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宝黑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韩宝黑等与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韩宝黑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韩宝黑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宝黑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静、韩宝文、韩宝全、韩传家、韩宝华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该规定,上述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韩宝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宝黑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朱静、韩宝文、韩宝全、韩传家、韩宝华对被告韩宝黑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宝黑追偿。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韩宝黑、朱静、韩宝文、韩宝全、韩传家、韩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聂振强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