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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2561号原告马某某,女,生于1967年2月1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68年1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4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性格怪癖、疑心重,经常饮酒发疯、打骂原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房产。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4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近两年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骂发生。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系有效婚姻关系。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意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原、被告自愿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紧张,揭示了双方的感情有所削弱,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婚后感情状况之描述,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