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喜刚诉被告李强、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刚,李强,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赵喜刚被告李强被告钱勇原告赵喜刚诉被告李强、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刚及委托代理人党二祥、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喜刚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李强因开商店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由被告钱勇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0000元,利息36000元,被告钱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强辩称,我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十个月还清,利息为20000元,所以共计打了120000元的借条,利息是按月息2%计算的。被告钱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被告李强因开商店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由被告钱勇做担保,有二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为证。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李强、钱勇于2014年2月4日亲手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强向原告赵喜刚借款120000元,未及时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赵喜刚要求被告李强、钱勇共同偿还欠款120000元,利息36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李强、钱勇到期未偿还欠款,故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根据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为0.5%,从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共计15个月,120000元×15个月×0.5%×4=360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辩称借款本金中包含20000元利息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喜刚欠款本金120000元,利息36000元。二、被告钱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90元,保全费1240元,共计2830元,由被告李强、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吴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