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峰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五羊牌12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峰峰矿区大社矿矿口时,将下班从工厂出来的袁某撞倒。经法医鉴定袁某伤情等级为轻伤二级,李某酒精测试为109.2mg/100ml,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本案被害人袁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袁某各项损失共计25000元,被害人袁某同意接受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袁某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被害人袁某诊断证明及病历,被告人李某查获证明,到案经过,调解笔录、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109.2mg/100ml,并将被害人袁某撞到,造成被害人袁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柴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