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民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863号原告崔某某。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元成,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候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4日生有一子,名叫闫某。由于原、被双方婚前了解不足,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的争吵,被告时常因为些许小事殴打、辱骂原告,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而且被告没有上进心,经常与社会闲散人员为伍,夜不归宿。被告多年来习惯于我行我素、自由散漫的生活,不履行其作为丈夫和父亲应该履行的责任。被告还时常在外寻花问柳,与社会女性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2014年6月,原告撞见被告与一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后被告向原告表示悔改,承诺绝不再犯。为了家庭的安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给被告一个悔改的机会,可是事后被告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历,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因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据来源于原、被告双方签订,证明被告曾有赌博、外遇、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均与事实不符,被告是一个老实本分的人,并没有寻花问柳的,更没有与其他女性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因为店铺经营肉食,所以店里顾客女性居多,但是都是正常的生意往来,如果被告像原告所述那样不堪,是无法在本村立足做生意的。��告经营的是小生意,没有多余的钱用来寻欢作乐,更没有时间在社会上放荡,况且店铺里的收入都由原告保管。且被告与社会人员打交道,是为了经营店铺,为了生意。被告的脾气确实有点暴躁,但是可以改变的,虽然以前也与原告有过争吵,但是事后都互相沟通谅解了。写悔过《协议书》是为了家庭和谐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顺着原告的意思所写。其实被告并没有原告所述是社会中浪荡的人,也更没有玩弄女性的习惯。被告闫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原、被告亲笔签名,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3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24日生有一子,取名闫浩宁。婚后于2012年共同购置五菱宏光轿车一辆,车价6.48万元。店铺投资3万元,没有其他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至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此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的,且被告认错态度良好,原告崔某某诉称的有关情况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且原、被告双方经营店铺,完全可以过一个幸福、美满的日子。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认定,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并无原则性错误,加之孩子年龄尚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孩子成长的角度着想,夫妻间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家庭,为孩子身心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候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