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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聂某某信用卡诈骗罪2015刑初47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4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出生地广东省封开县,户籍住址广东省封开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聂某向位于本市天河区龙口西路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的1张金穗信用卡(52×××23),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2年7月30日,该卡发生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截至2014年7月28日,该信用卡欠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2430.36元,其中本金15348.04元,利息5896.64元,滞纳金1065.68元,其他费用120元。2014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聂某在本市广州大道北被抓获。后被告人聂某已还清上述款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聂某向中国农业银行申领了1张账号为52×××23的金穗信用卡,后使用该卡透支消费。2012年7月30日,该卡发生逾期。经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聂某仍拒不归还欠款。截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聂某共欠上述信用卡本金15348.04元,利息5896.64元,滞纳金1065.68元,其他费用12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聂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聂某已结清银行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杨某的陈述,授权委托书、报案报告,催收记录,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个人信用报告,还款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聂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聂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已结清银行欠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成人民陪审员  张少贞人民陪审员  周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