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额民一初字第0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振显与被告贾喜明、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显,贾喜明,陈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额民一初字第01193号原告:赵振显,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被告:贾喜明,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被告:陈秀芳(被告贾喜明之妻),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原告赵振显与被告贾喜明、陈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建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振显,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贾喜明、陈秀芳提出申请对借条中的指纹鉴定,本案延期审理。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指定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借条中指纹印迹不清晰不具备检测条件,无法鉴定。2015年1月20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被告协商同意,被告贾喜明、陈秀芳指定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条中落款处被告贾喜明、陈秀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4月9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卓文鉴字【2015】第015A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显,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振显诉称,2012年,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向原告借款158000元。当时两被告只是短期使用,但至2013年10月29日两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保证该款于2014年10月29日一次性还清。还款时间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8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喜明、陈秀芳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但原告现持有的借条不是两被告书写的。两被告只是在2013年欠原告贷款的钱,两被告欠原告14万元。两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欠款数额是分开书写的,分别是10万元和4万元。但现在原告向法庭持有的借条金额与实际借款数额不符,而且不是分开书写的,故两被告要求原告出具14万的借条。对于欠款,两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尚欠的承包费,对双方合伙期间的收入、账目算清后再说。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贾喜明、陈秀芳还给付原告2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29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8000元的事实。被告贾喜明、陈秀芳质证意见,不认可,不是两被告书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2、依被告贾喜明、陈秀芳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2015年4月9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卓文鉴字【2015】第015A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29日的《借条》上落款处借款人“贾喜明”、“陈秀芳”的签名是本人书写的。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被告贾喜明、陈秀芳质证意见:不认可,不是被告贾喜明、陈秀芳书写,要求指纹鉴定。本院认证认为: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对借条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29日的《借条》上落款处借款人“贾喜明”、“陈秀芳”的签名是本人书写的。故本院对原告所举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安装滴灌向原告借款1580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58000元于2014年10月29日还清,如到期未给付,将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名下的机井一眼及变压器、线路变更原告名下,原、被告不得违约。对于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已给付原告250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贾喜明、陈秀芳申请笔迹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喜明、陈秀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该在还款期限内如约向原告支付借款,至今未付实属不当。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反驳称,借条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借条借款人处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2015年4月9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卓文鉴字【2015】第015A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29日的《借条》上落款处借款人“贾喜明”、“陈秀芳”的签名是本人书写的。故被告贾喜明、陈秀芳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贾喜明、陈秀芳给付原告25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实际尚欠原告133000元(计算方法:158000元-25000元)未给付。故被告贾喜明、陈秀芳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33000元。对于被告贾喜明、陈秀芳辩解要求原告给付承包费及清算合伙期间账目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借款纠纷,对被告贾喜明、陈秀芳辩解原告拖欠承包费、清算合伙账目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喜明、陈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振显剩余借款1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金额158000元,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005元(原告赵振显已预交)。由原告赵振显负担2005元(原告赵振显自愿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贾喜明、陈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