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伟与李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李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李伟,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岩,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与被告李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1年12月,案外人徐岩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徐岩出具借据一枚,双方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在借据上签字。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案外人追偿借款,案外人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现徐岩不知所踪。徐岩与原告曾存在三笔债务,除本案债务外,2010年在我处借款两笔,每笔均为10000元。2010年7、8月份,徐岩通过别人偿还现金1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000元。2013年7、8月份,我在徐岩处拉了一车钢材,抵顶欠款5000元。2013年或2014年的夏天,我在一个台球室遇见徐岩,向其索要借款。此后我没有向本案被告要过钱。我曾给被告打过电话,但均未打通。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李岩辩称,原告的主张不属实。借款时间不是2011年12月,而是2010年7、8月份。借据中体现的50000元是高利贷,实际本金为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0%。涉案50000元债务经主债务人徐岩偿还了大部分。而且徐岩与本案原告另有书面协议,约定本案的50000元欠条作废,相关手续均在徐岩处。另外,借据的最后两行书写了还款时间和借款时间,标注“此枚借条的作废”的字样,原告将上述内容撕掉了。原告也没有多次向本案被告追偿借款,仅在2011年向原告索要过,在2011年之后,原告从未向被告要过此款。所以,此款已过担保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枚,证明徐岩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李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岩的身份。被告李岩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证人刘某某的证言1份及证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火车票(复印件)1张,证明徐岩通过证人还款及证人因事不能出庭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徐岩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岩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被告李岩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期间。2014年夏季,原告李伟向徐岩索要此款未果。此后,原告李伟未向被告李岩主张过权利。2015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岩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徐岩与原告李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佐证,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债务人徐岩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返还借款。原告主张曾于2013年或2014年夏季向徐岩主张过权利,因此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李岩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李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自2014年夏季之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未向被告索要过借款。因此,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被告李岩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