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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潘秀英诉榕江县仁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英,榕江县仁康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初字第25号原告潘秀英,女。委托代理人潘现坤,男,系原告的丈夫,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袁建黔,男,榕江县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榕江县仁康医院。法定代表人:许贵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龙胜培,男,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潘秀英诉被告榕江县仁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现坤、袁建黔,被告榕江县仁康医院委托代理人龙胜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英诉称,我于2014年11月29日到被告处进行孕检,经尿检结果是怀孕,B超检查没有孕囊,后在医师嘱咐下又进行了抽血检查,被告方称我是宫外孕,并动员我马上进行腹腔手术,否则随时有生命危险。当天中午12时被告对我进行了手术,但术后没有告知我手术情况及结果,第二天医师查房时,才告诉我,我的宫外没有发现孕囊,对宫腔内黄体破裂进行了复合手术。12月3日上午,我买了验孕试纸进行测试,仍然是阳性,我将情况告知被告方,他们就叫我去门诊进行阴道冲洗。12月4日,我的阴道大出血,只好到古州医院和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均是我的孕囊仍然存在。12月6日上午,我到县人民医院检查伤口,结果为积水发炎,下午我便到被告处询问如何处理此事,被告当时表示愿意返还我交的5000元手术费用。12月7日,经县卫生局组织协调,被告答应补偿我23000元(含住院费5000元)。由于我的伤口一直在发炎,肚子里还怀有孩子,我带着钱继续到县、州、省医院看病,几个月来,我的下腹部、腰部仍然疼痛,阴道还在出血,心里发慌,身体发冷,吃不饱、睡不好,体重直线下降。由于被告的误诊和严重的不负责任,导致我的健康状况发生重大改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榕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32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0元,还应赔偿5023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榕江县仁康医院辩称,原告2014年11月29日在我院门诊检查后,以“宫外孕待排?左侧附件包块、盆腔炎”入住我院治疗。入院后,我院便为原告制定了合理的治疗方案,腹腔镜探查术是符合医疗程序的,原告在我院经过一段时期的治疗,病情已有明显好转,但还未完全康复,原告便拒绝治疗,自动外出,12月7日,原告强烈要求转院,其家属便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向我院提出很多无理要求,经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调,建议我院尽人道主义补偿原告18000元,退还原告住院押金5000元。为求稳定,我院也配合了工作答应补偿建议,与原告及其家属达成《协议书》,原告家属签字并承诺本次事件已结束,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后原告又将我院诉至法院,并申请医学鉴定,鉴定结果这起事件并不是医疗事故,而是现代妇产科医学允许范围内的误诊。因此,我院并没有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潘秀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1月27日在省第三人民医院的临床诊断为早孕,超声提示子宫颈管内积液、盆腔少量积液。3、医疗收费票据原件27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及其他医院的治疗共花费7544元。4、贵州省人民医院病理标本送检单、病理彩色图文报告原件一份,省医基本信息查记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28日省医临床诊断为不全流产,病理诊断为胎盘组织,部分退变、坏死。5、门诊记录本原件4本,证明原告分别到县医院、省医及省第三人民医院就医。6、B超报告单原件8份,证明原告分别在被告处、榕江县医院、古州镇卫生院、从江县医院进行B超检查,结果均为宫内早孕。7、交通、住宿票据凭证原件27张,证明原告因为治疗花费交通费1568元、住宿费590元。8、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家属签字的协议,被告愿意一次性补偿原告23000元(含住院押金5000元)。9、黔东南医鉴字(2015)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件一份、鉴定费用票据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4月24日州医学会鉴定结果被告是误诊,鉴定费用2500元。10、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体征、辅助检查、诊断、处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诊疗原告时存在过错;被告榕江县仁康医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诊疗,不属于医疗事故,且虽是误诊,但是在现代妇产科医学的合理范围内。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医疗纠纷已解决,被告已一次性补偿原告23000元。3、2015年12月7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已经收到被告一次性补偿款23000元。4、县法院查封的病历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诊疗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是2014年11月在被告处诊疗,2015年1月在省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时间间隔长,可能是其他疾病。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已退还原告住院押金5000元,所以被告方开具的票据应当不计算在内,且有些票据名字是“潘英”、“王秀”不是本案原告,有些票据没有医院公章,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被告的诊疗技术有关,无关联性。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票据上无具体用途,不予认可。对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是原告全权委托丈夫潘现坤与被告签订的,是真实有效的,协议的补偿款只是人道主义补偿款,不是因为存在过错而进行的补偿。对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应当是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的诊疗不是医疗事故,只是现代妇产科医学合理范围内的误诊。对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做鉴定的时候材料作假,手续不齐全,在诊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协商过程中被告始终没有承认存在过错,协议也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字,原告丈夫是因为没钱医治才签的协议,协议应是无效的。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钱不是原告本人领取的,且只有18000元是补偿款,5000元是退还原告的住院押金。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麻醉手术单原告的丈夫并没有签字,不知是谁模仿写的,病历存在弄虚作假,且该证据并没有记录确诊原告是宫外孕,只是被告的猜测而已,该组证据正是证明了被告在诊疗原告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庭审过程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并与本案有关联的,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采用。对双方各有异议的证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4、5、6、7、8、10号证据,本院认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与6号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是由于医方手误造成,“潘英”及“王秀”应指同一人即原告潘秀英,所以,对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9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该鉴定是鉴定机构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作出的鉴定意见,在被告提供的病历中,没有记录原告有“宫内孕”的事实,被告提供的病历与原告的真实病情不一致,故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病情来作出认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用。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虽能反映出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但协议书中约定“款项付清后,甲、乙双方不再追究其他任何事情。如任何一方出现反悔,不再受理,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属限制一方当事人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故该约定本院不予采用。对3-4号证据,本院认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上午,原告因停经50天伴下腹疼痛3天后到被告门诊处进行检查,尿检结果呈阳性,B超检查没有发现孕囊,后进行抽血检查,被告门诊以“宫外孕待排?左侧附件包块盆腔炎”收入院。当天中午12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腹腔镜手术,术前和手术结束时被告均没有告知原告手术结果及病情。11月30日,被告医师查房时,才告诉原告宫外没有发现孕囊,被告对宫腔内黄体破裂进行了复合手术。12月3日,原告买了验孕试纸进行测试,仍然是阳性,原告将情况告知被告,被告即通知原告到门诊进行阴道冲洗。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B超检查,诊断为宫内早孕;在古州医院进行B超检查,诊断为宫内早孕;在县人民医院进行尿检,呈现阳性。12月6日,原告到县人民医院检查伤口,结果为积水发炎。12月7日,经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双方协调,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3000元(含住院押金5000元),当场已兑现。因原告身体一直不适,12月18日在从江县人民医院B超检查仍是宫内早孕,2015年1月27日到省第三人民医院进行B超检查,诊断为早孕,2015年1月28日在省人民医院检查为不全流产,故进行手术,取出宫腔内容物灰白灰褐组织,即退变、坏死的胎盘组织。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州人民医院进行彩色超声检查,结果是盆腔积液。现原告以被告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及严重不负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44元、误工费4600元、陪护费46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1568元、住宿费59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23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5023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590元/年,卫生和社会工作平均工资53107元/年;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榕江县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县驻地每人每天伙食补助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在诊疗原告的过程中,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且隐瞒原告实际病情,将宫内孕诊断为宫外孕,存在误诊,致使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被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以被告误诊及严重不负责任为由提出损害赔偿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庭审中提出的,以州医学会鉴定结果为依据,被告的诊疗不属于医疗事故,只是存在现代妇产科医学合理范围内的误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州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与被告提供的病历相符,但被告提供原告的病历与原告的真实病情不一致,故本院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病情来作出认定,因此,对州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采用,对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负担造成损失的80%,原告自行负担20%。对原告潘秀英提出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7544元,其有医疗发票7545元,原告只主张75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600元,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6天×(33590元÷365天≈92元/天)=4232元;3、陪护费4600元,虽无医嘱护理要求,但根据原告的病情程度,可酌定1人护理,依据贵州省的有关规定,1人×(53107元/年÷365天≈145)×46天=6670元,原告潘秀英只主张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2014年贵州省榕江县党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县驻地出差伙食补助为1人×50元/天×15天=750元,原告潘秀英只主张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380元,虽无医嘱,本院认为属合理费用,按照2014年贵州省榕江县党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县驻地出差标准,营养费为1人×50元/天×46天=2300元,原告潘秀英只主张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568元,其提供交通票据1687元,只主张15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590元,其中票据金额130元,收据金额460元,虽有460元无正规票据,但有当天交通票、B超报告相印证,可认定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8、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依据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和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及被告的过错责任,酌情支持原告15000元。但因被告只承担80%的责任,经过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潘秀英各项损失共计18291.2元(医疗费7544元+误工费4232元+护理费46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80元+交通费1568元+住宿费590元+鉴定费2500元=22864元×80%=18291.2元。另加上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潘秀英的各项损失102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榕江县仁康医院赔偿原告潘秀英各项损失10291.2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73元,被告榕江县仁康医院负担698元,原告潘秀英负担175元。如果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榕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先富审 判 员  杨秀武人民陪审员  黄承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成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