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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执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乌力吉巴图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乌力吉巴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84号罪犯乌力吉巴图,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二月一日作出(2013)阿鲁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乌力吉巴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未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乌力吉巴图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赤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乌力吉巴图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乌力吉巴图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政治教育,2013年度考试成绩为97分、2014年度考试成绩为90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二○一三年六月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在三监区从事绕线圈劳动,累计获考核分254.5分,记功4次。本院认为,罪犯乌力吉巴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乌力吉巴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审 判 员  汪艳华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