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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商外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与被告李毅敏、南京骏发电子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李毅敏,南京骏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外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涛,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钱乃坤,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艳,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敏(YiminLi),男。委托代理人:叶光华,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举,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骏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工业集中区汤山片区。法定代表人:薄玉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五十五所)与被告李毅敏、南京骏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发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十五所的委托代理人钱乃坤,被告李毅敏的委托代理人叶光华、彭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十五所诉称,李毅敏、骏发公司是南京维信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的股东。根据已生效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5584号民事判决书,维信公司应向五十五所支付合作费等相关款项共计6652586.02元。五十五所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维信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经调查,维信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李毅敏、骏发公司并未依法对维信公司进行清算。五十五所依法向该院申请对维信公司强制清算。经听证,维信公司及李毅敏、骏发公司仅向法院提供了很少部分会计帐册等财务资料,并称其他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均已无法找到,使得维信公司根本不具备清算的条件,无法进行清算。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判令李毅敏、骏发公司:1、向五十五所连带承担维信公司的债务本金6652586.02元,2、向五十五所连带承担维信公司的债务利息为3264202.21元(自2010年7月25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实际支付之日止),3、连带支付五十五所诉维信公司案的诉讼费6837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939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毅敏辩称,五十五所起诉事实部分失实,对五十五所所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5584号民事判决,维信公司已处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状态的事实予以认可。维信公司在2012年12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事实,但李毅敏、骏发公司未依法对维信公司进行清算是有原因的。因为当时五十五所将维信公司的部分财务帐本和公司资产予以了扣留,到目前为止,五十五所依然没有向维信公司返还扣留的资产。维信公司财务人员通过其他一些途径获取了公司大部分的财务帐册和财务资料。维信公司已依法组成了清算组对维信公司进行清算,并经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目前清算组已经作出生效的清算报告。综上,五十五所所称维信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是因为李毅敏、骏发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灭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十五所的全部诉请。被告骏发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五十五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55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维信公司欠五十五所的相关款项经过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并已申请执行。证据二、2013年5月27日维信公司基本工商档案材料、2014年6月19日从网上打印的维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维信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案起诉时该公司仍然处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状态。证据三、2014年5月28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2014年4月9日维信公司提供财务帐册清单、2014年3月31维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4)江宁法商清算字3-2号民事裁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维信公司在五十五所提起清算的程序中无法提供完整的财务帐册,导致清算程序无法进行,因此被法院裁定终结。被告李毅敏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三的帐册清单、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014)江宁法商清算字3-2号民事裁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裁定书关于因不能提供完整的帐册而导致清算程序无法进行的认定不认可,该认定是根据调查笔录中五十五所单方的陈述作出的。即便没有提供完整的帐册和财务资料,其责任也在于五十五所,是五十五所扣留了相关资料。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是因为五十五所撤回强制清算的申请,该裁定不是法院作出的一个无法清算的裁定。被告李毅敏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8月17日关于停止空调供应的函一份,用以证明五十五所故意断电导致维信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至今处于停业状态,该所强调于2009年7月13日书面通知停止西老楼的电力供应,西老楼是维信公司的经营生产所在地,该所在2009年8月21日9时停止液晶生产线空调供应。证据二、维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8月5日外商投资公司备案通知书、2014年8月11日江苏法制报第四版清算公告、维信公司2014年9月30日清算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维信公司已经进入了清算程序并在工商局备案且出具了清算报告。证据三、李毅敏与五十五所保安处梅处长谈话的视频文字记录一份,用以证明除了维信公司员工个人物品以外,维信公司所有资产以及财务帐册被五十五所扣押,不允许带走。证据四、姜维明2014年7月17日、吕江平2014年8月13日、杨兵2014年7月17日调查笔录三份,另申请该三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的目的同证据三。原告五十五所质证称,对李毅敏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函内容系因维信公司拖欠动燃费和房租而发出的,与被告是否履行清算义务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在吊销执照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现在组成清算组更证明了二被告怠于履行了股东义务的事实。对清算报告不予认可,该报告系被告单方作出,且是在财务资料大部分缺失的情况下作出,清算报告的内容过于简单,没有达到一个公司清算的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是原始录音媒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姜维明、吕江平系维信公司的员工,杨兵与维信公司负责人一直保持较好的私交,三人与维信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另在本案庭审中,经李毅敏申请,姜维明、杨兵、吕江平作为其证人出庭作证。维信公司原会计姜维明称,在五十五所与维信公司发生矛盾后,五十五所当时对维信公司先停电,后把办公室的东西都封了,具体有电脑、财务帐册、保险柜和原始凭证资料。南京盛鑫电子公司原职员杨兵称,两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因维信公司和五十五所有纠纷,维信公司无法供货,我们主动到维信公司拿货,五十五所的门卫不让进,据维信公司的人说五十五所经常停他们的电,他们交不出货了。维信公司原人事主管吕江平称,五十五所因与维信公司债务纠纷,在公司正紧急做还款计划的情况下,停了水、电、网线,封了生产线还有办公室的门,在各个办公室及车间的门口都贴了封条,当时有很多车间设备、电脑、给客户加工的半成品、财务室的保险柜等都拿不出来,只能拿自己的私人物品。前述调查笔录与三个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对上述证人证言,李毅敏认为该三个证人证言属实,也与五十五所向维信公司发出的关于停止空调供应的函以及视频资料相一致,能够证明五十五所扣留了维信公司资产及部分帐册的事实。五十五所则认为,对三个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姜维明、吕江平均系维信公司员工,与维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杨兵也系与维信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且与维信公司相关人员有较好的个人关系。从证言的内容来看,杨兵是听别人所述,具体情况他并不了解,吕江平与姜维明均在维信公司被封门以后再未接触相关事情处理,所了解的也仅仅是封门,因此三个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李毅敏的证明目的,五十五所是否扣押维信公司的全部财物并未予以证明。被告骏发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无质证意见。关于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当事人就各自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关真实性持有异议,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等证明力持有异议部分,本院依法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对异议部分作具体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维信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经工商登记设立,经营期限至2027年4月29日,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骏发公司、李毅敏,认缴额均为500万元。五十五所与维信公司因双方间的业务往来,发生纠纷。2010年4月29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就五十五所与维信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案作出(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5584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LCD显示屏生产线协议书》及2007年3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LCD显示屏生产线风电水气收费标准)》,维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十五所利润和管理费、动燃费、房租、网版制作费共计6652586.02元,驳回五十五所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6837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8939元,由维信公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五十五所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18日,维信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法人营业执照。因该公司无财产可执行,五十五所于2013年6月24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维信公司强制清算。该案审理中,维信公司提交了公司部分财务资料,且明确表示公司的财务资料不完整。2014年6月30日,五十五所以维信公司提交的财务资料不完整,不具备清算条件为由,向该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2014年7月7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2014)江宁法商清算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五十五所系维信公司的债权人,维信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未能提交完整的财务资料,导致清算程序无法进行,现五十五所撤回强制清算申请,不再要求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故维信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可予以终结;裁定终结维信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后,五十五所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请。审理中,李毅敏提交2014年9月30日维信公司清算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维信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成立清算组并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截止2014年9月30日,公司负债总额为9782409.66元,目前没有可执行的资产可供分配,公司2007年及2008年的会计凭证和2009年的部分会计资料及财务保险柜被五十五所查封及管理,公司目前已有的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由李毅敏负责保存。五十五所对该清算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报告的内容过于简单,没有达到公司清算的目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告五十五所与被告骏发公司之间并不具有涉外因素,故其之间权利与义务的确认不存在准据法选择问题,应当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被告李毅敏系加拿大国籍,其与五十五所之间系涉外民事关系,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五十五所与李毅敏当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属公司解散事由,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该公司的股东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维信公司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5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应偿还五十五所6652586.02元及其逾期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未依法履行,且经五十五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维信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在维信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维信公司的股东李毅敏、骏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成立清算组对维信公司进行清算。五十五所作为维信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维信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因维信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未能提交完整的财务资料,致使清算程序无法进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该强制清算程序。虽然本案诉讼中,李毅敏提交了维信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的清算报告,但五十五所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清算报告系以维信公司部分财务资料作为清算依据。故该清算报告不能证明李毅敏、骏发公司已依法严格履行了股东的清算责任。另,李毅敏答辩主张五十五所查封扣留了维信公司的财务资料,但其提供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三个证人的调查笔录及其证人证言,因该三人与维信公司均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部分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李毅敏的该主张成立。骏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并对五十五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应认定为其对五十五所的证据及其主张认可。综上,五十五所要求李毅敏、骏发公司应对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9)江宁民二初字第5584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的维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五十五所连带清偿原维信公司应给付的债务本金6652586.02元及其利息、五十五所诉维信公司案的诉讼费68379元、公告费5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毅敏虽提出其不应对维信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答辩主张,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毅敏、南京骏发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连带清偿原南京维信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6652586.02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南京维信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689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218元,由李毅敏、南京骏发电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五十五研究所、南京骏发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毅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陆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