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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书可与赵祁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祁明,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超,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可,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赵祁明与被上诉人赵书可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赵书可诉求:1.判令赵祁明赔偿赵书可损失41865.80元(后续治疗费另行诉讼);2.诉讼费由赵祁明负担。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后,赵祁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超,被上诉人赵书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5日,赵祁明在平顶山市卫东区新华路北段豫基城门前因琐事与赵书可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致使赵书可受伤,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撕伤、左膝关节腔及髓上积液;3.左侧腕关节舟状骨骨折;4.全身多发外伤;5.血尿查因:肾损伤。其中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中描述“2014年3月25日左膝关节磁共振示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腔及髓上积液、左侧股骨下端、胫骨端关节面及左侧腓骨头异常改变,考虑陈旧性骨折”。洛阳正骨医院诊断为:1.左腕舟骨陈旧骨折;2.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肾损伤,肾损伤性高血压。在原审审理的(2014)卫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赵书可与赵祁明亲属赵玉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内容为“关于被告人赵祁明故意伤害一案,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书可与赵祁明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祁明亲属自愿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书可(除康复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赵书可就赵祁明故意伤害一案已实际产生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二、赵书可的康复后续治疗费等到实际发生后,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书可对被告人赵祁明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赵祁明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书可自愿撤回对赵祁明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书可,2014.8.12,赵祁明亲属赵玉霞,2014年8月12日。”同日,双方履行了和解协议。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30日,赵书可在洛阳正骨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左膝半月板损伤;2.左腕舟骨骨折术后;3.肾损伤性高血压。花去医疗费18087.58元、门诊花费62元、交通费125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赵翠红陪护,赵翠红系无业。本案审理过程,赵书可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腕舟骨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赵祁明因琐事将赵书可打伤,赵祁明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赵祁明的亲属与赵书可于2014年8月12日达成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除康复后续治疗费)双方的争议一次性解决,康复后续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后赵书可于2014年8月份到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针对其后续康复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应予支持,赵祁明应予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以及费用的报销情况确定为18149.58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赵书可主张其住院期间为71天予以认可,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赵祁明应当赔偿赵书可的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71天=4356.88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医嘱为一人护理,按照一人护理,赵书可主张的护理期限为71天应予以认可,赵祁明应当赔偿赵书可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71天=56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71天为213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71天为71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为1250元。住宿费根据其住宿发生的费用确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2545.53元。赵书可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并要求赔偿,根据赵书可与赵祁明亲属签订的协议,双方的争议除康复后续治疗费外,已经一次性解决,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赵书可申请鉴定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因此赵书可申请鉴定并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祁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书可医疗费18149.58元、误工费4356.88元、护理费56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1250元、住宿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2545.53元;二、驳回原告赵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47元,由被告赵祁明负担。赵祁明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卫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在原审审理的(2014)卫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赵书可与赵祁明亲属赵玉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该协议双方已约定一次性赔偿,康复后续治疗费除外。赵祁明认为康复后续治疗费仅仅包括医疗费18149.58元,其他费用不应支持。前期赔偿赵书可5万元,后又赔赵书可5000元,达成的协议就是包含所有费用,后续治疗除了医疗费外,都包含在55000元中,不应再支持。另外,一审中赵书可提供的部分医疗票据不实,有些保健药物不应予以支持。赵书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赵祁明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赵书可原审已经依据法律规定提交自己损失的有关证据,双方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康复后续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双方自行解决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赵书可与赵祁明亲属赵玉霞达成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赵书可的康复后续治疗费等到实际发生后,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据此判令赵祁明赔偿赵书可于2014年8月份在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8149.58元、误工费4356.88元、护理费564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交通费1250元、住宿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2545.53元并无不当。赵祁明上诉主张在双方签订的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赵书可后续康复治疗费,仅包括后续医疗费而不包括其他费用,因医疗费只是治疗费中的一个项目,故其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赵祁明上诉主张赵书可提供的部分医疗票据不实,有些保健药物不应予以支持,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祁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赵祁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桂喜审 判 员  韦艳歌助理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