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白俊与茅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俊,茅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27号原告白俊。委托代理人李红玮,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国梅。原告白俊与被告茅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俊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无多余钱款出借,被告要求原告将自有的车辆抵押,将获得的贷款借给被告,被告同时承诺,所有贷款产生的利息、罚息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获得车贷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的车辆被拖走。之后,经原告多次交涉,并支付了欠款和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同币种)11,168元,原告才要回车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结清的贷款65,493元及抵押风险金18,000元。被告茅国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车辆抵押款为80,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每月30日,被告还款8,186.67元,供原告支付车辆抵押贷款产生的欠款;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结清剩余6个月的本金和利息49,100元,交给原告;抵押车辆所需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条确认收到原告80,000元。届期,被告未能全额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转账凭证、还款事项提醒函、支付违约金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全额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未结清的贷款及抵押风险金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俊借款65,493元、抵押风险金18,000元,合计83,49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计943.50元,由被告茅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