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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214号原告:李某甲。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亓延玲,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虹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波、亓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李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被告已离家半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做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合,两人经常为琐事吵架,特别是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原告有外遇,从而两人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积累了一定的感情。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因此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相互尊重,互相信任,彼此多交流沟通,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虹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