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方俊毅与吴正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俊毅,吴正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方俊毅。被告:吴正滨。原告方俊毅为与被告吴正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高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俊毅、被告吴正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俊毅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吴正滨因资金周转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归还。现借款之日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偿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利息、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确定之日止)。被告吴正滨答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过。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6日,被告吴正滨向原告方俊毅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归还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4日,章春笑取款8次,每次取款2500元;2014年8月22日,章春笑取款8次,每次取款2500元;2014年9月26日,章春笑取款4次,每次取款2500元。章春笑取款后,将款项交付给被告。3、结婚证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方俊毅与章春笑于2004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吴正滨的质证意见:1、借条确实是我写的。但借条出具后,我同方俊毅之间并没有款项往来,方俊毅也并没有交付给我任何款项。本案借条的形成,是在方俊毅胁迫我的情况下,我才出具这张借条的。方俊毅老婆同我之间存在��来,有经济消费,方俊毅要求我归还他老婆的。2、对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我交付借款的事实。3、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吴正滨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借款6万元未发生,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发生的依据,且本案借款数额6万元,不必然需要通过银行打款,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0月31日,原告方俊毅与章春笑登记结婚。2015年2月6日,被告吴正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方俊毅借款6万元,于2015年3月5日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方俊毅与被告吴正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正滨尚欠原告方俊毅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吴正滨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正滨提出本案借条系受原告方俊毅胁迫而出具的抗辩,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正滨归还原告方俊毅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损失自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正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高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隽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