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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莘民一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与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莘民一初字第2859号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区湖滨路29号办公楼六楼。负责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东风,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张鲁回族镇新街(文化大院)。法定代表人高威,经理。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与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委托代理人曹华贵、秦东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诉称:2012年12月1日甲方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与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在莘县签订合同,为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建张鲁镇工业园区钢结构厂房,总建筑金额3600万元。经投标后由我公司承建并向被告交纳了投标(合同保证金605000元),合同要求我方在2012年12月28日进场。由于被告以天气原因推迟开工日期于2013年3月18日。此后经我方多次催,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通知,因多方面原因无法开工;并承诺在2013年10月30日前把保证金打入我公司账户;并承诺如有其他原因未到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按工程总造价的3%给予补偿。我公司多次电话、派人讨要无结果,使我方承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605000元;2、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本案索账费用20000元,并保留追讨违约金的权利。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与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在莘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承建位于莘县张鲁镇工业区的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车间;承包范围为图纸设计范围内钢结构及土建工程;开工日期约为2012年12月28日(以甲方进场通知书为准),竣工时间约为2013年8月28日,合同工期共240天;合同价款为3600万元人民币;本合同双方约定2012年12月28日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于2012年10月20日支付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图纸押金5000元,当日由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出具5000元收据一张。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委托周酉兴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11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4万元、6万元,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为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出具10万元收据一张。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委托黄芳梅于2012年12月10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50万元,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为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出具50万元收据一张。以上共计605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由于天气原因推迟开工日期,开工日期顺延至2013年3月18日吉日开工。”2013年8月2日,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延期开工:“我公司根据投资方的要求,将开工日期定于2013年9月20日;开工前十天将预付款打入施工方账户。”2013年10月9日,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所签合同现在还未开工,希望你公司谅解;我公司决定在2013年10月30日前,把预付款打到你公司账号,如有其其他原因未到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按工程总造价的3%,给予补偿。”2014年12月19日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605000元;偿还本案索账费用20000元。庭审中,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对其索账费用贰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另以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已提供图纸为由,放弃要求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图纸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原件、书面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与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发包方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成为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现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诉来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共计600000元及索账费用20000元。应视为其已实际行使了法定解除权。该合同解除,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投标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共计600000元。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要求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偿还索账费用2万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图纸押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投标保证金、合同保证金共计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原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华南分部承担250元,被告山东高盛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子周人民陪审员  朱玉仙人民陪审员  杜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