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2015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七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从罗平县城二堡厂沿云贵路向学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云贵路红场院附近老烟草公司路口时,与蒋某某驾驶的朗逸牌小型轿车相撞,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现场,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并将执行职务的民警汤某某的左手中指咬伤。经检测,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7.438mg/100ml;经鉴定,汤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车行驶于道路上,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提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没有使用暴力阻碍执行公务,是警察的手伸到我嘴里我才咬着的,咬着后我意识到是手指我就放开了,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从罗平县城二堡厂沿云贵路向学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云贵路红场院附近老烟草公司路口时,与蒋某某驾驶的朗逸牌小型轿车相撞,罗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现场,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职务,并将执行职务的民警汤某某的左手中指咬伤。经检测,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7.438mg/100ml;经鉴定,汤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报告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汤某某陈述,今年2015年2月8日18时许,我在交警大队值班时接到我们大队出警民警方某在对话机里面喊支援,我带领两个协警赶到云贵路老烟草公司岔路口,看到民警杨某和一个男的站在一起,那个男的把手里的头盔砸在地上之后还用手推杨某,看样子那个男的像是喝着酒,我和其他人过去,那个男的准备朝巷子里面走,我就上去拉着他喊他和我们一起去医院抽血检验,他没有答应还犟起来,犟的时候我的手就被他咬伤,方某和杨某就过去按对方,对方一直不配合犟着反抗,用脚踢到杨某的大腿,后来他们一起把那个人按到在地上,带去医院抽血检验了。我们去支援的三个人都是穿着警服和警用反光背心、开着警车去的。(2)被害人蒋某某陈述,昨天(2015年2月8日)下午50分左右,我从进修学校开车准备到红场院一个朋友家吃饭,沿云贵路到红场院路口下面一个路口的时候,我打转弯灯左转,一辆现代车停着让我,从现代车右边超过一辆摩托车就撞在我开这辆车上,我听见响声停车下来看,看到一辆摩托车前轮靠在我车上,摩托车驾驶员已经走在路边站着,我问他如何处理,他说要报警就报,我媳妇就报警了。过了几分钟就有两个交警到现场,一个拍照,一个登记双方的信息,收完现场交警就叫我们把车挪走,我把车挪到路边后交警的就帮我们协商处理,交警建议摩托车驾驶员赔我200元我也同意,但是摩托车驾驶员的儿子不同意,还要我赔他们钱,摩托车驾驶员就往我左转的那个路口走过去了,有两个交警的去拉他,他把安全头盔砸在地上跟几个交警的撕扯,后来被交警按倒在地上了,我们就走了。3、证人陈某某甲证实,昨晚(2015年2月8日)6点多钟我爸爸骑摩托车到我在石坝河的铺子那里,之后我爸爸骑着摩托车,我和一个工友开车跟着我爸爸回家,我爸爸骑的摩托车和一辆小车冲着,交警来到现场,叫我们协商处理,没有协商得成,交警就说我爸爸喝着酒,要带去测酒精,我爸爸不走,交警就拉我爸爸要把他带走,他们就在那里撕扯,撕扯中有一个警察的手指被我爸爸咬伤掉,我劝不住我爸爸,之后又有几个警察来把我爸爸带走了。警察都是开着警车穿着警服去的。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辩解,2015年2月8日晚上,我在二堡厂做客,后面我一个人骑着摩托车从云贵路准备经过学田路回家里面,到红场院下面大白坟岔路口时,对面来了一辆黑色的小轿车好像要转进大白坟的路上,我骑着车感觉好像要撞到那辆车上,我突然踩刹车,我就和摩托车一起摔倒在地上,对方驾驶员下来说和我私了,喊我给他200元,我说不给,你要报警就报警,过了一下交警和警察都到了,我喝着酒很记不得了,我只记得有几个警察过来拉我,说是喊我和他们一起去,我不去就和他们打起来,他们拉我的时候有一个警察把手伸到我嘴里,就被我咬了一下,后面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5、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130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陈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57.438mg/100ml。6、呼吸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记录,证实2015年2月8日17时50分对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论为蒋某某呼出的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7、云南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汤某某此次损伤伤情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8、机动车信息、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分别证实本案中陈某某所驾驶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某、陈某某持有准驾车型“E”类驾照;蒋某某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蒋某某、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B1E”类驾照。9、曲靖市公安局行交通警察支队公安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10、协议书、收条,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汤某某达成了1600元、与蒋某某达成了200元的一次性赔偿协议。11、户口及前科证明,别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12、情况说明:(1)陈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另一方车主(蒋某某)未在罗平县城,故无法获取相关证据材料。(2)陈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中,嫌疑人陈某某于2015年2月8日19时许被交警大队民警带到腊山派出所时系醉酒状态,无法获取材料,待陈某某在所内酒醒后,于2015年2月9日10时许开始对陈某某讯问。(3)情况说明,3名民警及2名协警分别说明接警赶到现场处置的基本情况:被告人陈某某拒不配合咬伤民警汤某某、用脚踢民警杨某等,后被制服带到罗平县中医院提取血样后带到罗平县公安局腊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受伤民警汤某某到医院检查治疗等。1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属被动到案。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车行驶于道路上,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及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同时被告人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尚能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没有使用暴力阻碍执行公务,是警察的手伸到我嘴里我才咬着的,咬着后我意识到是手指我就放开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融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