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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镇与周焕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黄镇,男,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313。委托代理人:张荣,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焕堂,男,汉族,住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178。原告黄镇诉被告周焕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镇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焕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镇诉称:2011年11月23日,周焕堂因自建房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经律师见证。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1年,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周焕堂支付借款本金。2012年11月22日后,原告多次向周焕堂催还借款,但周焕堂置之不理。经查,周焕堂与何笑玲系夫妻关系,本合同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委托律师发专函催促被告还款,但周焕堂拒绝签收。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自2012年11月23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何笑玲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黄镇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周焕堂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合同、见证书;3.黄镇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流水清单;4.律师函、EMS改退批条;5.律师费发票。被告周焕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黄镇与周焕堂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3日,在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见证下[见证书编号:(2011)粤香律见字和经191号],黄镇(甲方、出借人)与周焕堂(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正在中山市东升镇坦背村沙尾一街20号后面约180平方米的空地上建筑房屋,由于建设资金不足特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双方另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具体出借时间以甲方汇出借款本金之日计算1年;甲方将借款本金汇至乙方提供的收款银行账户,即视为乙方已收到该项借款本金;如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时,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未偿还借款本金千分之三计至付清利息或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通过诉讼途径进行处理的,乙方应承担或赔偿甲方因此而支付的全部诉讼费用(含执行费)及全部律师费等;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黄镇于2011年11月24日、25日通过银行共向周焕堂转账支付借款96500元,周焕堂收款后没有出具借据给黄镇。借款期限届满,因周焕堂没有依约还款,黄镇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黄镇为追讨涉案借款,于2014年7月10日向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黄镇提供的由黄镇与周焕堂签名捺印、并经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见证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流水清单,能够确认黄镇与周焕堂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黄镇主张其出借的本金为100000元,其中96500元通过银行转账,3500元现金支付,黄镇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周焕堂支付现金35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6500元。黄镇依约出借了款项,周焕堂经催告后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合同》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诉讼中,黄镇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一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黄镇虽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此,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另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在合同约定具体出借时间以黄镇汇出借款本金之日计算1年,黄镇于2011年11月24、25日转款给周焕堂,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11月25日起计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在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周焕堂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黄镇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周焕堂需承担黄镇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现黄镇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周焕堂依约应当支付给黄镇。故黄镇主张周焕堂承担其律师费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周焕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焕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镇偿还借款本金96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96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周焕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镇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黄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原告黄镇已预交),由被告周焕堂负担(被告周焕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频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苑雯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