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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博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博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李某甲,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乙,2013年4月1日出生。由于我们双方仅相识7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骂我的父母。2014年1月份,被告与我吵架后,将出生仅9个月的孩子抛弃,离家出走,杳无音信,至今未归。我到被告娘家寻找被告,其娘家人都说不知道被告去向。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均未查找到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李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田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