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杭州万汇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杭州万汇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超凡绣品印花有限公司,杭州中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卓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颖笛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侯丹梅,郭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43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赵峥嵘。委托代理人:郭行、沈菁。被告: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丹梅。被告:杭州万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阿军。被告:杭州超凡绣品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志超。被告:杭州中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雪军。被告:杭州卓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湘萍。被告:杭州颖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华。被告: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文华。被告:侯丹梅。被告:郭诚。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杭州万汇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超凡绣品印花有限公司、杭州中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卓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颖笛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侯丹梅、郭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行、沈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万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杭州超凡绣品印花有限公司、杭州中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卓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颖笛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侯丹梅、郭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88750元,合计3188750元(利息计至2015年1月28日,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满之日的逾期罚息以318875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1.25%计收);2、被告杭州万汇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超凡绣品印花有限公司、杭州中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卓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颖笛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侯丹梅、郭诚对被告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原告浦发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952020142807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主债务本金:300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5%。5、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即年利率11.25%。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合同到期,利随本清。7、还款情况:本息均未归还。8、欠款情况: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6875元及自2015年2月11日始的逾期罚息(以3196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计算)。二、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95202014000001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侯丹梅和郭诚签订了编号为ZB95202014000001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权:被告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侯丹梅、郭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4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期间与被告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上述主债权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3、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每笔债务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三、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杭州万汇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颖笛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超凡绣品印花有限公司、杭州卓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中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YLD9520201428076501的《保证合同》。2、主债权:原告与被告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9520201428076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债权。3、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及于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被告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以起诉的形式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到期日即起诉日为2015年2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侯丹梅、郭诚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杭州万汇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颖笛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超凡绣品印花有限公司、杭州卓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中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亦有权要求保证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贷款原告以起诉的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5年2月10日。因而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杭州超凡绣品印花有限公司、杭州中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卓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颖笛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侯丹梅、郭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6875元以及自2015年2月11日始的逾期利息(以3196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侯丹梅、郭诚对被告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债权本金不超过5000000元以及相应利、罚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侯丹梅、郭诚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杭州万汇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超凡绣品印花有限公司、杭州中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卓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颖笛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万汇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超凡绣品印花有限公司、杭州中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卓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颖笛服饰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10元,由被告浙江梦波家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万汇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超凡绣品印花有限公司、杭州中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卓简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杭州颖笛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格格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侯丹梅、郭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