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向红与被告杨春华、金恩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红,杨春华,金恩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刘向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华,男,汉族。被告金恩石,女,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向红与被告杨春华、金恩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红及其代理人刘国文与被告杨春华及金恩石的代理人白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向红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晚,原告在朋友袁成建家玩。被告杨春华来找原告喝酒,原告不同意去,被告用拳头打在原告右肋处,将原告手术愈合的刀口打的大出血。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就此案进行了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000.00元,误工费2340.00元,伙食补助1800.00元,护理费4937.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1800.00元,交通费2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电动车损失3000.00元,合计23152.00元。被告金恩石辩称,案发时,金恩石并不在场,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肢体接触,原告受伤与被告金恩石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起诉金恩石错误,金恩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春华辩称,医药费同意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年收入19597.00元,即每日54.00元。原告住院36天,共计1944.00元;原告本人的伙食补助认可1800.00元;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应支持;原告证实被告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如果原告不能证实,不能支持;被告不同意赔偿电动车,因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健康权与财产损害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刘向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出示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36天。(二)住院发票3825.51元与住院病历相符,在诉状中的4000.00元是因为当时纠纷当天的门诊票据原告没找到,我们就按有的票据诉求。(三)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015年1月8日开写的原告植物神经紊乱、抑郁症。证明在派出所被告伤害原告后,被告金恩石对原告在派出所公共场合下进行恐吓、辱骂,造成上述病因,要求被告赔偿。(四)出示住院期间入院到出院的证明、电动车购车发票,我方在进行磨损计算后是36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病历与原告和被告的纠纷没有关系。理由是产生纠纷是2014年11月20日晚7点多,但病历住院时间2014年11月21日13时,从打仗到住院间隔是20多个小时,无法证实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被告造成的,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因为即使产生纠纷应该马上在临近医院住院,不能等到晚上再住院。(二)、对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产生不是由被告造成,被告不应该承担。(三)、是对医院诊断书只是证实原告有紊乱症和抑郁症,但不能证实该病产生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产生纠纷造成的,双方产生纠纷的时间2014年11月20日,而诊断证明是2015年1月8日,期间相隔一段时间,在相隔时间里是否因为其他原因造成该病症无法查清,并且该诊断不能证明原告有紊乱症、抑郁症,应当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依据,该诊断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四)、对电动车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有正规发票,原告电动车的损害程度被告不知道,如果电动车能够维修,应该以维修的价格佩服,该车2012年8月30日购买,到现在将近3年,所以该车本身存在磨损和降价,因此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害的依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与纠纷发生时间间隔10多个小时,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10多个小时的间隔是在夜间,门诊检查及路途行驶都需要时间,因此,10几个小时的间隔是合理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3、4的抗辩理由合理,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3、4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晚,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因此导致手术伤口复发,诊断为乳房疾患、乳腺腺病在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产生医疗费3825.51元,误工费1944.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1944.00元。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就此案进行了处理。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并制裁侵权行为。被告杨春华与原告刘向红因琐事发生争执应互谅互让,依法依理解决矛盾。然而被告杨春华与原告刘向红发生肢体接触,并导致原告手术伤口病情复发,构成侵权,应该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瓶车损害赔偿应另行起诉,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华赔偿原告刘向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513.5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金恩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0元,由被告杨春华负担50.00元,原告负担3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勇民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辛 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