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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涞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1990年8月15日出生。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源县院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Fxxx**号绿色富康牌小型轿车,沿涞源县北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源县刘家咀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李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违反安全标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致李某某车上乘车人李某甲受伤、李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报警。经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无责任。另外,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及李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赔偿李某甲疗费、误工费及李某某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8万元,已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破案经过,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河北省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本院(2015)涞民诉前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交条、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及时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应以自首论。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某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罗占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