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曾广辉与深圳市高尊糖酒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辉,深圳市高尊糖酒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79号原告曾广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杨程,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腾。被告深圳市高尊糖酒有限公司,地址,组织机构代码×××284。法定代表人文建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晶晶,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广辉与被告深圳市高尊糖酒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程、龙腾,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捷、吴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投资人),原告于1996年5月30日辞去了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04年4月9日退出被告公司股东(投资人)名单。被告原名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糖烟酒公司,现已更名为深圳市高尊糖酒有限公司。2002年8月9日,被告公司委托深圳市中实汉威拍卖有限公司在《深圳商报》上公告拍卖位于沙井大街的二套商铺,2002年8月16日,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取得了其中一套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号)的所有权,建筑面积为217.6平方米,且原告与被告代理人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并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了买受商铺价款人民币100,000元,佣金人民币3,000元,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税费人民币5,050元。原告依法取得以上铺位的产权后,因为种种客观原因一直没有去宝安区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原告取得以上铺位使用权后,把其分隔成三间铺位出租给第三人陈建洪(沙井蚝业村原住村民),最后一期《租赁合同书》的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9,500元。陈某承租以上铺位后,又以其个人名义向供电部门申请安装了三个电表,用户编号分别是:82765127、82765115、82765098,后来这三间铺位的地址分别编为:沙井大街98号(天线营业部)、沙井大街96号(新星商店)、沙井大街92号(明珠通讯),有供电部门出具的电费通知单或发票为证,原告对以上铺位持续使用了12年多时间,一直没有与第三方发生过权属纠纷。2013年4月份,陈某又把以上98号铺位分租给第三人经营金银首饰加工、油漆专卖店,每月租金人民币1,200元。2014年10月1日起,被告的股东文建坤、文某及其配偶谎称该铺位是被告公司名下物业,未经原告同意,强行从陈某手上霸占了该铺位,并出租给第三人获利,陈某因此要求原告每月减租人民币1,200元,导致原告每月损失租金人民币1,200元。原告认为,被告股东或其员工的以上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依法应当为文建坤、文某及其配偶蔡某的以上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至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款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返还上述铺位,并赔偿原告被侵权期间的损失,承担有关诉讼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向原告返还其侵占的位于沙井大街98号的铺位;2、被告向原告返还其霸占铺位的获利(每月按人民币1,200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计至被告返还涉案铺位为止)。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返还的98号商铺,属于被告名下“粤房字第××号”房产的一部分,而并非原告主张的“粤房字第××号”房产的一部分。原告对涉案商铺并不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二、根据“孳息随原物”的基本原则,原告请求物权人(被告)返还原物所得孳息(即原告主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涉案房产的地籍信息录入不完整,但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诉争的98号商铺所涉坐标位置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该商铺属于1538707号房产用地范围内。即使1538707、15××04号房产无具体用地坐标,但通过对比两房产所属基底形状不难发现,1538707号房产基底形状为长方形,而1538706号房产为正方形,98号商铺基地范围明显属于1538707号房产长方形基底面积的一部分,不可能是15××04号房产证方形地块之外额外增加的一部分。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返还的物业属原告所称15××04号房产的一部分,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依法应当被驳回。经审理查明:1988年10月29日,“糖烟酒”作为权利人取得了两本编号分别为粤房字1538704、1538707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屋坐落地址均为“宝安县沙井镇沙井大街”,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217.6平方米、1,087平方米。原告主张涉案的98号商铺为粤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的一部分;被告主张涉案的98号商铺为粤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的一部分。2002年8月9日,深圳市中际汉威拍卖有限公司在深圳商报中刊登了《拍卖公告》,拍卖标的中包括“沙井镇沙井大街房产两栋”。经拍卖,原告作为买受人,深圳市中际汉威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人,双方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签字确认,确认拍卖成交物品为粤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商铺,建筑面积为217.6平方米,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100,000元,佣金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上述费用,且被告于2002年已经向其交付了粤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房屋;被告未对原告有无支付相关费用以及交付房屋的时间提出明确主张。原、被告确认:2014年10月1日,涉案98号商铺被被告收回,现涉案98号商铺由被告管理和使用。原告主张涉案98号商铺为粤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的一部分,原告已经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粤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房产,被告收回98号商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98号商铺以及相应收益。另查,1、2002年11月19日,深圳市宝安区沙井糖烟酒公司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高尊糖酒有限公司。2、经本院依法查询,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于2015年3月3日出具复函,该复函载明“截至2015年2月28日,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糖烟酒,房屋坐落为宝安县沙井镇沙井大街,建筑面积1,08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非住宅,该证无有效抵押、查封记录;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所有权人为糖烟酒,房屋坐落为宝安县沙井镇沙井大街,建筑面积217.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非住宅,该证无有效抵押、查封记录。根据《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已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完善初始登记后,方可换发房地产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有转移情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上述证书系原宝安县有关主管部门核发,无具体用地范围坐标,难以确定房屋(土地)具体位置,并可能存在有权属证书无房产或证书记载内容与房屋现状不符等情况”。3、经本院依法查询,深圳市规划国土委宝安管理局于2015年5月4日出具深规土宝函(2015)571号复函,该复函载明:未查到房屋所有权证为粤15××04号、粤15387**号的两套房产的具体坐标信息。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查询单、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函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复函的内容可知,房屋所有权证为粤15××04号、粤15387**号的两套房产均未办理初始登记,亦未有明确的坐标信息,且可能存在证书记载内容与房屋现状不符的情况。原告现作为涉案98号商铺的权利人提起本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要求,涉案房产的权属以及具体坐标信息应当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广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陈远霞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婷霞书 记 员 林斯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