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圆顺伟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圆顺伟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张家港市圆顺伟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与上海路交汇处颐高上海街第1号楼A-902室。法定代表人刘良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恩妍,诸城红太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皇华镇爱华街353号。审理原告张家港市圆顺伟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恩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诸城市“水岸华庭”全程策划与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原告于2013年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诸城市“水岸华庭”全程策划与销售代理合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诸城市“水岸华庭”全程策划与销售代理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诸城市新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给甲方负责的位于诸城市皇华镇“水岸华庭”项目,甲方委托乙方负责该项目的住宅独家全程策划与独家销售代理事宜,委托事项内容为:1、本项目市场调研;2、本项目营销策划;3、本项目广告策划;4、本项目销售总代理;5、本项目公关活动的宣传策划。委托期限暂定2年,即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代理费计算标准及结算方法部分约定,乙方在代理期内前三个月的5日前向向甲方领取定额人民币15000元作为每月文案策划、广告设计费用。若三个月以后未销售,乙方继续向甲方收取每个月定额15000元作为每月文案策划、广告设计费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甲方不按约定期限或不足额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或超价奖,逾期超过三十天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销售价格、甲乙双方的责任及权利、推广费用、销售考核及保证金事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策划和广告宣传,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诉至诸城市人民法院,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2014年5月5日,诸城市人民法院以被告逾期支付代理费用等违约为由,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诸城市“水岸华庭”全程策划与销售代理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违约而由原告起诉,本院依法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中约定代理期内前三个月向原告支付每月15000元的代理费用,而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为被告逾期支付代理费用等超出三十天,而合同的解除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以上代理费用引起,该代理费用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未到庭说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以上义务,故以上代理费用系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3个月的计算期间不合理。根据以上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原告因被告不给付代理费用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期限为被告逾期不给付代理费用超出三十日。原告在应当主张权利的期限内怠于行使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因代理费用不受偿所产生的损失,请求的合理期限应以其享有法定解除权之日为限,确定为四个月。对于超出合理期限之外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动放弃,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源博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家港市圆顺伟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损失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圆顺伟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9元,由原告负担5575元,被告负担904元;财产保全费2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明辉审 判 员 郑金海人民陪审员 咸金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