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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三明市国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市国晟工贸有限公司,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829号原告三明市国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王碧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春晞,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施凌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长基,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三明市国晟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为国晟公司)与被告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下称为可利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春晞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长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可利得公司向原告国晟公司购买白色木纤维,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出具结欠单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43105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43105元并支付自出具对账单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公司确曾向原告公司购买白色木纤维,拖欠343105元货款属实,但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无力一次性偿付;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资金占用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国晟公司向本院提供内容为“截止2014年9月30日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共欠三明市国晟工贸有限公司货款叁拾肆万叁仟壹佰零伍元整(343105元)/客户签章: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截至2014年9月30日”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结算,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343105元的事实。被告可利得公司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原件,其上面记载的内容完整明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3105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因需要向原告三明市国晟工贸有限公司购买白色木纤维,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对账,被告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43105元。嗣后,被告未能按照原告要求及时付款,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三明市国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4310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承担清偿责任。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并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因双方未约定本案货款的付款期限,本院依法在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明市国晟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43105元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三明市国晟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83.5元,由被告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东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汀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