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胜家非法持有毒品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胜家,何广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4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胜家,住辽宁省大连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9月30日、2007年6月21日分别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广辉,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胜家、何广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胜家、何广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被告人孙胜家通过电话方式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向被告人何广辉索要其邮寄地址,之后让其代为收取邮寄的毒品。被告人何广辉明知代被告人孙胜家收取的邮件系毒品,仍于同年9月19日17时许在大连市金州区金泉路997号新希望小区“希望超市”一部予以收取,后被警察抓获。警察在何广辉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9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胜家、何广辉供述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指认赃物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罚没物品清单、供述录像、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胜家、何广辉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99.3克,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胜家、何广辉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广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广辉应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胜家提出仅欲购毒品十余克的辩解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胜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何广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上诉人孙胜家的上诉理由是,自己只买了10克,其余的毒品不是自己的。上诉人何广辉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胜家、何广辉明知甲基苯丙胺为毒品仍予以购买、收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孙胜家只购买10克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广辉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国审 判 员 王晓军代理审判员 徐孝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