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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执审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福安市消费大队与福安市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执行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福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福安市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执审字第183号申请人福安市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福安市王基岭新村**号。法定代表人郭世虎,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平,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福安市公安消防大队参谋。被执行人福安市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关新华路59号。法定代表人陈晓煊,负责人。申请人福安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安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月29日以被执行人福安市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存在K-PARTY娱乐场所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安公(消)行罚决字(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福安市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K-PARTY娱乐场所停产停业,并执行罚款人民币13800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人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罚款138000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以罚款138000元为限)。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安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安公(消)行罚决字(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安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安公(消)行罚决字(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福安市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安公(消)行罚决字(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福安市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必须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自动履行安公(消)行罚决字(2015)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三、被执行人福安市东方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王耀楠代理审判员  罗文君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巧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