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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12月20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韩某,男,汉族,1985年3月16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6日生育1子韩某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又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产后40天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抚养费每月1500元,2017年1月6日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期间每月抚养费1000元;3.原告陪嫁物长虹牌彩电1台、三开门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被褥6套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权5000元依法分割;5.原告与被告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收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回娘家居住,并于3月1日拿走了首饰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韩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并非被告将原告赶回娘家,原告回娘家后,其没有主动联系原告,未看望孩子,也未提供抚养费,仅在大年三十叫过原告一回,但因和原告父亲发生冲突未能叫回原告,期间被告踹过原告一脚。离婚后可以将孩子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在孩子两岁之前每月承担800元,两岁之后每月承担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原告需退还彩礼10000元。被告韩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以及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回娘家居住,并于3月1日拿走了首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于2013年12月27日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月6日生育1子韩某某,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分居至今,婚生子韩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结婚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10000元,被原告用于购买衣物及化妆品,原告陪嫁物品长虹牌彩电1台、三开门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被褥6套现在被告处。分居时原告带走了存款10000元,现已全部花费,之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拿走了价值9000元的首饰。被告现在月收入两千到三千元,过去一年不含住房公积金共收入约50000元。共同债权有被告韩某同事的欠款5000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尚在哺乳期的婚生子,由女方扶养更为适宜,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就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结合被告收入情况酌定以每月1000元支持原告诉请。分居后,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未尽到照顾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故对离婚后财产分割,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予以分割,其中,原告要求返还陪嫁物,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首饰已为原告持有,本院亦将其分割给原告,但共同债权系被告同事所欠,由被告主张权利更为适宜,故对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共同债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退还彩礼1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已结婚同居生活且育有子女,该钱款已用于购买衣物、化妆品等生活必需品,已无退还之必要,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子韩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韩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韩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月6日和7月6日支付之后半年的抚养费;三、陪嫁物长虹牌彩电1台、三开门冰箱1台、全自动洗衣机1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被褥6套归原告王某所有,由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四、共同债权5000元归被告韩某所有;五、原、被告双方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