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申请宣告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张某某,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申请人张某甲,女,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诉讼代理人张某乙,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天集团公司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宣告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某甲系申请人张某某的妹妹。申请人张某某所述,张某甲患有精神疾病30多年,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某某为张某甲的监护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经鉴定,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齐一精司鉴所精鉴字(2015)第016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甲现患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可靠,本院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张某甲未结婚、无子女,其父母已经死亡。故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做张某甲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张某某为张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贺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