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应洪剑与XX、应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洪剑,XX,应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应洪剑。委托代理人:应庚申,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应华芳。原告应洪剑为与被告XX、应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洪剑的委托代理人应庚申庭参加诉讼,被告XX、应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洪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至2011年12月19日止。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在归还本金21000元后,余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原告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为此,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79000元并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11年12月20日。被告XX、应华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XX、应华芳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1年10月19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元,归还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如逾期归还,逾期数额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利息的事实。3、(2013)金永商初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因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的事实。4、被告XX、应华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XX、应华芳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XX、应华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被告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逾期数额按日千分之一支���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79000元。2013年,原告曾就本案借款向本院起诉。2013年7月1日,因双方自行协商,原告撤诉。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应华芳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应洪剑与被告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179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XX与应华芳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诉讼中被告应华芳亦未提出该欠款系被告XX的个人债务的抗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华芳应与被告XX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应华芳归还原告应洪剑借款人民币1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36元,由被告XX、应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