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王飞群、郭莲花与欧阳亮、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群,郭莲花,欧阳亮,张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王飞群,居民。原告郭莲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令飞,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亮,居民��被告张蕾,居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飞群、郭莲花诉被告欧阳亮、张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群、郭莲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亮、张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群、郭莲花诉称:被告欧阳亮与两原告丈夫均为同学。2013年3月11日,被告欧阳亮以做乡村网络安装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共借款5万元,两原告付给被告欧阳亮现金5万元,原告王飞群的2.5万元为其继父王贤育农业银行取款2万元及自己取款0.5万元,原告郭莲花的2.5万元为农业银行取款2.5万元。两原告于当时工农兵大道的美香基现今的建设银行大厅中给付两被告5万元现金。两被告均在场,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款5万元的事实,且有两被告的亲笔签名。借款后,两原告多次催两被告返还借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欧阳亮、张蕾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欧阳亮以做乡村网络安装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5万元,两原告分别取现金2.5万元后,在位于遂川县工农兵大道的美香基店中给付两被告现金5万元,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款5万元的事实,并有欧阳亮、张蕾的签名。借款后两被告分文未还。至今两被告仍欠两原告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身份证明、取款交易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欧阳亮、张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原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采信原告王飞群、郭莲花的证据,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拖欠不还无理。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亮、张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两原告王飞群、郭莲花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两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