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刑执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万翔犯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万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672号罪犯杨万翔,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榕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作出(2007)闽刑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该犯的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9月28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闽刑执字第68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闽刑执字第45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30年11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万翔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累计获达标分26.2分;2012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3、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次交纳个人全部财产人民币8000元。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万翔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犯罪情节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万翔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29年6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