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936号原告郭某,女,1984年10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吴宝霖,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郭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霖、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1日按照回族习俗举行了婚礼,2004年4月19日补领了结婚证。2003年10月11日生长子,2007年7月25日生长女。原告自到被告家中后,被告及其父母不将原告当人看待,经常因各种琐事辱骂原告,动辄全家动手殴打原告,被告早就不想和原告在一起生活,经常找借口将原告赶出门,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杨楠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杨盈由原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告郭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9日在灵武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灵武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X线申请报告单各一张。证明原告患有腰背疼痛、骨质增生的病症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郭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十几年,我没有辱骂、殴打原告。我现在患有慢性肾衰,原告诉状所述我经常辱骂原告不属实。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1日按照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3年10月11日生长子,于2004年4月19日补领了结婚证,于2007年7月25日生长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理解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生活事务,维持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郭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并且被告考虑孩子的成长,希望和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郭某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4页第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