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唐中恩,谢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唐中恩,谢小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13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翟炜哲。诉讼代理人彭细坤,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彭亚辉,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中恩,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被告谢小霞,女,汉族,1982年3月9日出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唐中恩、谢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彭细坤、彭亚辉和被告唐中恩到庭,被告谢小霞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2010年8月30日,被告唐中恩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佛交银个住字20105180830-7号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唐中恩因购房,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期限为15年(合同第二条);贷款年利率为3.564‰(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28%),借款人以每月为一期,按期还款(合同第三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七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合同第五条);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第十六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需要起诉的,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二十一条)。《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还约定,本借款的抵押物为唐中恩、谢小霞购买的上述房产,并于2010年9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向被告唐中恩、谢小霞发放了借款35��元。三、违约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应该每月还款一期,但是借款人在2015年3月21日开始未偿还贷款,而且抵押物已于2014年8月8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查封,因此借款人未偿还该部分贷款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3月21日,被告一、被告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714.04元,利息911.22元(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其他本案房屋是以唐中恩、谢小霞的名义购买的商品房;原告委托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追收本案债务,按广东省司法厅文件粤价(2006)298号规定收费共计2476元。五、理由综上,被告唐中恩、谢小霞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应就其提供的房产向原告优先清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唐中恩、���小霞偿还借款本金246,714.04元,利息911.2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唐中恩、谢小霞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76元;三、原告对被告唐中恩、谢小霞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唐中恩、谢小霞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中恩辩称:一是被告唐中恩于2015年4月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3月的本金及利息;二是本案抵押物虽然被佛山南海法院查封,但涉及南海法院的案件已结案,下一步将解封;三是原告没有正式通知被告承担相关债权,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0年8月30日,被告唐中恩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唐中恩,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为3.564‰(��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28%),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另查明二: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唐中恩、谢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小霞在《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授权原告查询其个人信用信息;本案合同借款用于购买的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另查明三:2015年4月,被告唐中恩向原告偿还了2015年3月的当期欠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唐中恩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4998.02元,利息1114.9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唐中恩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实质上包括借款与抵押两项合同。前者属主合同,后者属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唐中恩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同时,因被告唐中恩涉及其他诉讼活动,导致本案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对被告债权的实现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据此,依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案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由于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4月28日送达给被告,故2015年4月28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原告提出2015年4月28日之前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29日起按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罚息计收,即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关于被告谢小霞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两人名下不动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主张实现合同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承担问题。涉案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至于具体金额,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唐中恩提供房产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立。当被告唐中恩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对该不动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中恩、谢小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44998.02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1114.9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唐中恩、谢小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476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名下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唐中恩、谢小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6元、保全费1771元,共计42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中恩、谢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涂业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