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孝洲与张亚康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孝洲,张亚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4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孝洲,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袁晶,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志刚,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亚康,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再审申请人吴孝洲因与被申请人张亚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孝洲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当属于合伙纠纷,并非一审法院所认为的合同纠纷,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并未查清,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法院未查明被申请人对案涉店铺的日常经营存在事实上经营、决策、管理行为。(三)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违约并支持退回被申请人全部投资款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一直以来均清楚店铺的动作、盈亏情况,店铺一直以来处于亏损状态,根据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被申请人系店铺的合伙人,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参与店铺的经营管理,作为合伙人,被申请人必须共同承担店铺的亏损。(四)一、二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允许申请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导致本案事实情况并未查清。综上所述,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经营实体是个体工商户性质,吴孝洲与张亚康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承担债务,张亚康与吴孝洲之间成立合伙关系,因此,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吴孝洲确认张亚康于2013年底提出退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原则上应予准许。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吴孝洲与张亚康于2013年12月30日终止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意见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张亚康要求退还投资款1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吴孝洲主张张亚康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吴孝洲提交的记账单为其单方制作,没有得到张亚康的确认,同时未能提交交纳行政罚款的凭证,因此,原审法院对吴孝洲主张张亚康承担经营亏损以及承担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孝洲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孝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孝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陈康秀代理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黎云香